安徽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道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81民初5507号 原告:安徽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经济开发区芙蓉路1106号紫金山庄办公楼综合公寓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RTK3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含山县人,住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为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为公司诉称:2018年3月,原告承包施工巢湖市天湖商城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后,由吴某内部承包该工程,吴某具体雇佣人员施工。原告对吴某所雇佣人员不知情,未实际安排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从事任何工作。被告与吴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告管理关系,原告没有聘请被告,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承包人、分包人以及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事实清楚。申请工伤认定前提是需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承揽施工巢湖市天湖商城安全隐患工程,被告是受吴某雇佣和管理,与吴某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该裁决书裁决内容正确。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中标承建巢湖市天湖商城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原告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室内吊顶工程分包给***建设。***又将室内吊顶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按工程量向吴某支付工程款。吴某安排***负责天湖商城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室内吊顶项目的现场管理。2018年6月22日,经***介绍,被告到室内吊顶施工现场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20元,由吴某向其支付报酬。2018年7月13日,被告在该工地受伤。之后,被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9月21日,该委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持续性、相对稳定性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依附和人身隶属关系,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本案,被告受雇于案外人吴某,在原告工地劳动,由吴某向其支付报酬,与原告之间不具有财产依附和人身隶属关系,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