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377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691248371。
法定代表人:马良存。
被告:定远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政务新区建设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81062350A。
法定代表人:孙邦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帆公司”)、定远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定远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菊、龙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本金54856.1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定远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4856.1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安徽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恒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帆公司)中标定远县城中村安置房社区服务用房等附属工程,建设单位是定远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被告利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主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理费等。2016年4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6月24日支付了第一笔质保金10万元,剩余质保金54856.14元至今没有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4856.79元。
被告利帆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定远城建公司辩称:欠付质保金为54856.79元,涉案的质保金被告已经在履行请款手续,但是该笔费用被告二认为应支付至被告一。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利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竣工报告、结算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价为3097122.79元,质保金为5%即154856.14元。
被告利帆公司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定远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定远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定远县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定远县城中村安置房社区服务用房等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利帆公司(原名为安徽恒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被告利帆公司(原名为安徽恒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利帆公司将上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另约定了主要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理费等事项。2016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利帆公司与定远县城建公司结算,结算价为3097122.79元。现原告以被告下剩工程款(质保金)54856.79元尚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利帆公司曾用名“安徽恒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定远县城中村安置房社区服务用房等附属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发包人定远县城建公司与承包人利帆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097122.79元,现原告认可已收到该结算价95%的工程款与质保金100000元,被告尚欠付54856.79元未支付。关于两被告各自承担责任问题:利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利帆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于定远县城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定远县城建公司认可尚欠付被告利帆公司质保金54856.79元未支付,故被告定远县城建公司应在欠付54856.79元的范围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其庭后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利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远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4856.79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安徽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家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达原
书 记 员 季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