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682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真,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河西大街101号阳光居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于加庆,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真,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临沭县沭河花园小区A区建设,被告***、***系父子,分包了该小区1号楼、3号楼的建设,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进行砌砖工作,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证实尚欠砌砖款149241元,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5万元劳务费一拖再拖至今未付。

***辩称,欠劳务费5万元属实。

***辩称,我就是跟着我父亲打工的,我不同意还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临沭县沭河花园小区A区建设,被告***、***系父子,分包了该小区1号楼、3号楼的建设,***为***、***提供劳务进行砌砖工作,完工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于2016年2月6日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尚欠砌砖款149241元,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5万元劳务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庭审中,***称其系为***打工,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的规定。

***、***拖欠***劳务费5万元,有***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佐证,也与***的陈述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其系为***打工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为***打工,结合其与***父子关系的身份关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可自出具欠条之后即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青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文明

书 记 员 刘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