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865号之二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兴大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沭河西大街101号阳光居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冷成燕,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王言同,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一审第三人:王言亮,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一审第三人:孙秀芳,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二审上诉人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王言同、王言亮、孙秀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7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提交新证据《收到条》一份,该证据足以推翻被申请人华安公司是申请人天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004年4月26日韩作云和吴清坤出具的《收到条》因申请人没有掌握,该收到条一直存放在案外人于加华处。现将该《收到条》作为新证据向法院出示,能够证明收购富强公司资质的人是于加华而非华安公司。2.二审判决认定华安公司为天泰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结合全案,华安公司未能提供自己收购天泰公司的任何证据,二审判决就判定华安公司系天泰公司的唯一股东、认定于加华和另外三名案外人没有实际出资错误。3.本案能够证明华安公司收购富强公司的证据,仅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因华安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应被采纳。4.判定华安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天泰公司系华安公司出资购买,华安公司要求显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其意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吞诈骗华安公司资产,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华安公司及华安公司全体实际股东的根本权利,要求本院不予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主文并未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主文亦未涉及***的权利、义务。***对本案不享有再审利益,故对***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