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34号
原告:安徽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高新技术开发区移湖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960666X。
法定代表人:黄飞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东,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思,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冠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16042341。
法定代表人:刘术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泗渡居小溪组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2FTK0P。
负责人:刘维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保,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岸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思,被告中铁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18839元及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1对被告2给付义务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承包遵义污水项目后,要求太阳能动力装置、曝风机、潜污泵等设备设置。2018年3月1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设备设施,并负责安装、调试工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设施的供应、安装、调试工作,且向被告2提供足额发票。2019年被告2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供应的设备款为3089428元,截止起诉时原告已收到2170589元,尚有918839元未支付。据查,被告2为被告1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2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2一直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对原告的合法诉求置之不理,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中铁第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和陈述的事实属实,因为业主方迟迟不支付我方工程款导致我方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希望能协商一下利息。
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中铁第三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绿岸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编号3-WZ-2018-遵义污水治理项目部-3-2号《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太阳能动力装置、曝气风机、紫外线消毒器、生物组合填料等设备,合同暂定总价3116061元。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价值的30%预付款;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将设备的增值税等发票、随机备品备件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甲方,在设备经甲方检验合格且增值税发票验证通过后,付给乙方进场设备价值的70%;设备安装调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增值税发票验证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的90%;按甲方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并在办理且增值税发票验证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的95%;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保金,甲方在设备保修期1年满后按保修条款的约定支付给乙方。安装地点为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本合同中所有设备、备件和配件的保修期为12个月,质量保修期从设备开始正式运行之日起算。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予以充分理解,并承诺保证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同时,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中所列设备的含税单价进行调整,所有设备的除税单价保持不变,将17%的税率统一调整为16%,税额按照16%的税率进行结算,新的含税单价等于原除税单价加上16%的税额,所有设备单价均按照此计算方式进行开票和结算。标准、技术要求及材质不变。金额合计308942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绿岸公司向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污水项目运送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配件等,2018年7月-8月期间,原告安装、调式设备完毕。2018年8月,设备开始正式运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开具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相应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18839元,但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货款91883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上级或业主方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被告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违约金、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系被告中铁第三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铁第三公司遵义分公司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铁第三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安徽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18839元;
二、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自己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安徽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9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倩倩
书记员胡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