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仁厚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2800号

原告:滁州仁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中都大道****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窦仁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海,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高新技术开发区移湖西路**v>

法定代表人:黄飞飞,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思,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富邦天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十谭现代产业园文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德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原,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何余兵,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滁州仁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厚公司)诉被告安徽绿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简称绿岸公司)、安徽省富邦天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绿岸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何余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曹建海,被告绿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思,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谢平原,被告何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绿岸公司、何余兵立即支付仁厚公司工程款202930元(暂定价,具体价款待鉴定后确定),并自起诉之日,以2029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赔偿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富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仁厚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日,仁厚公司与绿岸公司就富邦公司厂房二期(4-1#厂房、4-2#厂房、7#厂房)瓦工、钢筋工、木工清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180天,建筑面积8954平方,包死价50元每平方,总价款为447700元,基础施工结束三日内付款223850元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仁厚公司积极履行义务,至2021年4月就已经将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已经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0%。春节前,业主方代付工程款10万元。但在2021年4月,绿岸公司告知仁厚公司因案涉工程土地将被政府收回,要求仁厚公司停止施工。仁厚公司向富邦公司核实,富邦公司要求仁厚公司尽早将施工材料拉走。针对上述情况,仁厚公司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绿岸公司辩称,1.请仁厚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款项的计算方式及构成。2.请求法院暂停对本案的审理,因为本案可能涉及到印章虚假。3.本案即使法院继续审理,我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从仁厚公司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请也应当全部驳回。5.我司申请对仁厚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书》中盖印的“绿岸公司”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应由仁厚公司负担。

富邦公司辩称,1.仁厚公司主体不适格,仁厚公司不是法律定义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涉及到刑事案件,我方也认为需要移送公x机关来处理此案件。2.案涉工程,我司与合同相对方仍未结算,因而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无法确定,无法满足仁厚公司的诉讼主张。3.就该项工程,经合同相对方即绿岸公司与富邦公司,共同委托了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也得出了审计结论,工程的审计额数为441887.57元,这个数额里边大多包含材料费用以及土方工程费用,而劳务费的比例很小,仁厚公司主张30多万元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这项工程中,我司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6.5万元,以及混凝土、钢筋、土方挖机等各项费用合计为438007元,对劳务费已经超额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仁厚公司对我司的诉请。

何余兵辩称,1.我与仁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按照每平方米48元计算,资料费为每平方米2元,即50元每平方米。48元每平方米包括砌墙砌到1.5米高之后、内外墙粉刷、外墙面砖、地平、厂房、地平散水坡全部做好。但仁厚公司只做了4-1、4-2的基础,伸缩带没有做,不能算完工。2.诉状上说完成90%的工程量不是事实,我认为10%的工程量都没完成,我有审计报告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3日,富邦公司(发包方)与绿岸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邦公司4-1#、4-2#、7#厂房,工程内容:已出施工图纸所有内容(基础、主体、屋面、钢构、门窗、节能、内外装饰工程)(附属、水电、消防工程)。合同对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等均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7日,绿岸公司(甲方)与何余兵签订一份《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绿岸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何余兵实际施工,绿岸公司按照合同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何余兵是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

2021年1月3日,何余兵私刻绿岸公司公章与仁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富邦公司厂房二期(4-1#厂房、4-2#厂房、7#厂房),工程内容:瓦工(混凝土商混泵送)、钢筋工(含机械)、木工(包含模板木方)三个工种清工工程。合同对项目承包方式、建筑面积、工期、双方责任、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本工程8954平方米,包死价为50元/平方米,含资料员费用(基础验收资料到竣工验收资料)。合同签订后,仁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案涉工程因政府原因,停止施工。2021年2月8日,富邦公司支付仁厚公司农民工工资100000元。2021年5月18日,何余兵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全椒县公xx已立案受理。

审理中,仁厚公司申请其公司对富邦公司厂房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款(瓦工、钢筋工含机械、木工含模板木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众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造价为149537.96元。仁厚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绿岸公司申请对仁厚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书》中盖印的“绿岸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甲方:绿岸公司、乙方:仁厚公司的《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书》中盖印的“绿岸公司”印章与委托方提供的样本中盖印的“绿岸公司”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绿岸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何余兵自认《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书》中盖印的“绿岸公司”印章是其私自雕刻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书》、建行交易明细、全椒县公xx受案回执、安徽众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发包人富邦公司与承包人绿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绿岸公司将该工程通过双方签订《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形式允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何余兵挂靠绿岸公司进行施工,何余兵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何余兵私刻绿岸公司公章与仁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书》,何余兵将其实际施工的富邦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仁厚公司施工,该《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应是何余兵与仁厚公司。本案中,因政府原因造成停止施工,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仁厚公司据此参照《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向何余兵主张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仁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绿岸公司、富邦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转包合同关系,绿岸公司、富邦公司也不是仁厚公司所施工的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亦无法律规定富邦公司应对案涉所欠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故仁厚公司要求绿岸公司承担给付案涉工程价款以及要求富邦公司应对案涉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安徽众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款为149537.96元,扣除富邦公司已支付仁厚公司农民工工资100000元,何余兵还需支付仁厚公司工程款为49537.96元(149537.96元-100000元)。关于仁厚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案涉工程停止施工,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责任非仁厚公司造成,本案中仁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应由合同相对方何余兵承担。关于绿岸公司申请对仁厚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工施工合同书》中盖印的“绿岸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举证责任,仁厚公司没有过错,绿岸公司辩称其支付鉴定费6000元由仁厚公司负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滁州仁厚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9537.96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何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滁州仁厚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仁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72元,由原告滁州仁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被告何余兵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 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