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30号
原告: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合肥滨湖国际企业港55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111X。
法定代表人:杜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德军,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奔马先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7369720H。
法定代表人:王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志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与被告安徽奔马先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和被告奔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奔马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工程款3897421.34元,并自2020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该款利息至款清止;2、判令奔马公司对于前述工程价款在拍卖、变卖处置其公司承建的奔马公司的宿舍楼、2-6#厂房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奔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三龙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开始,其公司与奔马公司就奔马公司宿舍楼、2-6#厂房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其公司与奔马公司在合同中对于工程内容、施工承包范围等相关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积极履行,精心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中2-5#厂房于2014年6月6日开工,在2014年9月26日竣工,宿舍楼和6#厂房于2016年3月23日开工,2017年2月完工,其公司所做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前述工程现已投入实际使用;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奔马公司应当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奔马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单方申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经过审计机构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22986221.34元,并通过双方进行确认,奔马公司陆续支付其公司工程款共计19088800.00元,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进行最终决算,奔马公司至今仍然下欠其公司工程款3897421.34元未付。其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奔马公司拖欠支付其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利益,给其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奔马公司辩称,对三龙公司诉称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6月6日开始,三龙公司与奔马公司就奔马公司宿舍楼、2-6#厂房土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三龙公司与奔马公司在合同中对于工程内容、施工承包范围等相关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三龙公司积极组织进行施工,其中2-5#厂房于2014年6月6日开工,于2014年9月26日竣工,宿舍楼和6#厂房于2016年3月23日开工,于2017年2月完工,且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奔马公司应当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经三龙公司多次催要,奔马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单方申请第三方(六安才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2986221.34元,并获双方确认;2020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奔马公司已支付三龙公司工程款共计19088800.00元,奔马公司至今仍欠三龙公司工程款3897421.34元。
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三龙公司与奔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龙公司已完成相应的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奔马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奔马公司对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奔马先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97421.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款清息止的方法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等处置安徽奔马先端科技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及2-6#厂房所得价款,在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0元,减半收取计19165元,由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安徽奔马先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仁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