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7589号
原告: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六安华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111X(1-3)。
法定代表人:杜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街道福幸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34862181486。
法定代表人:陈勇,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正军、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卫生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573.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卫生院变配电房工程,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为170573.76元。原被告虽签订了《土地置换合同》,该8.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被告虽征用,但并未实际使用,亦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7月30日,该8.0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六安市裕安区××镇人民政府,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2年9月26日,六安市精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的方式以280万元竞得分路口镇卫生院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土地置换合同》中涉及的8.0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变更无权处分,变更并未取得且不能取得该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70573.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信息及主体变更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被告主体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变配电房工程)、
《土地置换合同》(2009年4月20日),证明①原告承建被告变配电房工程,工程造价为170573.76元;②原被告约定,被告以2008年10月16日《征用土地协议》中涉及的8.04亩土地抵充原告享有的变配电房工程款债权;
证据四、《征用土地协议》(2008年10月16日),证据来源当事人提供,证明被告征用分路口街道居委会高庄村民组8.04亩土地的事实;
证据五、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1503民初271号,证据来源当事人提供,证明2010年7月30日,《征用土地协议》中8.0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变更为六安市裕安区××镇人民政府,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证据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0月10日),证据来源当事人提供,证明2012年10月10日,六安市精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项下的土地包含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中涉及的8.04亩土地中的3154平方米。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卫生院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置换给被答辩人的8:04亩已经实际交付给被答辩人***使用。因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也就是由集体土地变更成建设用地,通过挂靠的方式由被答辩人***实际控制的六安市精华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土地,且在该土地上已经建成了商品房,商品房已经对外出售。第二,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被答辩人***未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没有办到土地使用权证,只要被答辩人***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证会办理下来的。第三,被答辩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原告六安市精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向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导致被告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130万元及违约损失。原告在案涉合同出让地范围内已建成面积5900平方米,实际取得合同内出让土地使用权,原告因其他原因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应另行解决。第四,工程款结算时间是2009年元月20日,土地置换合同是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均距离现在已经12年了,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执业资质;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原告***实际控制的)六安市精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方式以280万元竞得(含有)分路口镇卫生院北侧地块(2012-108)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开发建设分路口镇建设路小区,房屋已出售;
证据三、记账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已付征地补偿费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整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卫生院变配电房工程,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为170573.76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只有***单方签字),该8.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被告虽征用,但并未实际使用,亦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7月30日,该8.0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六安市裕安区××镇人民政府,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2年9月26日,六安市精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拍卖的方式以280万元竞得分路口镇卫生院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土地置换合同》中涉及的8.0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人民政府,变更无权处分,变更并未取得且不能取得该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70573.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要求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卫生院偿还所欠工程款170573.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卫生院辩称《土地置换合同》中涉及的8.04亩抵付工程款170573.76元,庭审中查明该《土地置换合同》系***单方签字,被告方未签字,且被告方没有该合同;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04亩土地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573.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大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栗亚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