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江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松滋市江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3民初1814号
原告:***,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松滋市江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松滋市江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被告***、被告松滋市江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5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50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松滋市江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鄂D×××××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033+150米处时,尾随撞上原告***驾驶的鄂M×××××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被撞后,修车费用为26500元,停运63天,损失50400元,另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69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我是松滋市江南水利水电工程的驾驶员,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到现场勘查。
被告松滋市江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1、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证据充分的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现场定损,我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修车费17000元,与原告主张的该请求应予以冲抵;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要有充分证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1、我公司已按照定损金额赔付了17177.27元,故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26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车辆维修损失26500元,原告就此项主张提供了永富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维修结算单、发票及武汉鑫零点汽车配销售单等证据。其中,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开票人为“熊湘益”,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19日,该发票不能证实系此次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也不能证实系永富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具。维修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维修结算单上载明“进场时间2018年6月19日,出场时间2018年7月22日”,而根据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交警扣留直至2018年7月3日才取出,且出场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的“2018年8月22日修理结束”不符。原告提供武汉鑫零点汽配销售单主张购买了变速箱总成,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变速箱毁坏,且无法证实系原告为鄂M×××××轻型仓栅式货车购买并已实际支付。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实际支出修理费265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7177.27元”,与原告庭前向被告提供的开票人为“黄习兵”的维修费发票可相互印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177.27元。
2、停运损失504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原告可在组织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
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第4283034201800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15177.27元。综上,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177.27元。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已按照定损金额赔付了17177.27元,但其系支付给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将赔偿款给付被告,属于支付对象不当,不能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被告***已将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7000元赔偿给原告,故余下的177.27元由被告中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付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