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3民初688号
申请人:***,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垂岗乡垂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940411112。
法定代表人:余金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为2225904852020000059。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冻结两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审判员 杜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训旺
书记员朱鸿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才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