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3民初68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垂岗乡垂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940411112。
法定代表人:余金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香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3736M。
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皖1203民初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冻结两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在保全过程中依法冻结了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4×××29_1。2021年2月8日,申请人***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或两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包括实施保全过程中对安徽省颍上浙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4×××29_1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杜翠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袁训旺
书记员朱鸿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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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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