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1173664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快活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85229479T。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安装公司)、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运重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运安装公司、盛运重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同时认定***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六个月实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本案查明的承包人实际应为上诉人***。设立优先权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的权益,特别是工人劳务费用,而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有投入以及工人费用均由其支付。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权符合立法目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应作扩大解释。同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18条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故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上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权,而优先权的行使,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应在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6个月内主张。本案在审理时查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而发包人已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主张工程款。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依据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审计说明进行起诉,但在庭审时,双方进行了决算,实际欠款应为1048万,应视为此时尚欠工程款1048万元,故应从一审开庭审理时认定为各方在法院进行了结算,应从此时计算6个月,同时盛运安装公司、盛运重工公司均为关联企业,盛运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怠于主张优先权,故***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18条规定主张优先权应予支持。
盛运安装公司辩称,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申请优先受偿权我们没有意见。***是项目经理,借用盛运安装公司资质。
盛运重工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运安装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78万元;2、判令盛运重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盛运重工公司与盛运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盛运重工公司将宿舍楼、办公楼土建工程(含水电、消防)发包给盛运安装公司。2016年3月26日,盛运安装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二份,约定由***承包盛运重工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土建工程,***对工程项目实行“七包”即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办公楼工程造价为1370万元;宿舍楼工程造价为1045万元等。2018年4月7日,盛运安装公司对***承建的盛运重工房屋建筑工程进行了决算,其中办公楼工程决算价为1370万元,宿舍楼工程决算价为1045万元,盛运重工公司在该决算汇总表盖章确认。2019年4月17日,盛运安装公司作出“关于2018年盛运建安财务年度审计询证函签字确认的说明”,确认尚欠***承建盛运重工项目工程款1248万元。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底前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盛运重工公司是否已付清涉案工程款。3、***对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1,虽然***与盛运安装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上标明***的职务是项目经理,但责任书约定涉案工程由***包工包料施工,且涉案工程款由盛运安装公司支付给***,故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焦点2,盛运安装公司与盛运重工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资金往来频繁。盛运重工公司提交的47份转账凭证,无法确定是支付涉案工程款,达不到证明其已付清涉案工程款之目的,故本院对盛运重工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盛运重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底前交付使用,现***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运重工公司与盛运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盛运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盛运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盛运安装公司对***主张的欠付涉案工程款1048.9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9万元。二、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80元,减半收取计46240元,由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盛运重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盛运安装公司系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承包人,本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盛运安装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中
审 判 员 殷 平
审 判 员 胡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严正
代书记员 储贻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