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03民初2404号
原告:***,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759号和泰国际广场4-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U5NH3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九江大道6号海州时代3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X0HA7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现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滁州市南谯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1156元,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滁州市高教科创城科创产业园工程。被告***挂靠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幕墙工程,后又将此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挂靠的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9号早晨7点左右,***打电话给***要其到滁州高教科创城科创产业园东大门卸玻璃。7点半左右***和老公***开叉车来到十七冶高科创业城东大门,看见一车玻璃在门口停着。因里面在修路车子进不去,***就叫***从北门进去,并让***告诉运送玻璃的货车司机将玻璃送到北门卸货。来到北门,***让货车司机把车开进去卸货。但货车司机说车子开不进去不愿进,***说你不进,那***就不卸,货车司机和***两个人僵持着。后货车司机打电话叫来了***。***让司机把车开进去,让***在一个坡上卸,***说没有办法卸,***让***叉车试了一下,确实卸不了。***又让货车司机将车开到十七冶北门公路上外,要***从北门外叉着玻璃往里送,因路途远***不愿意卸,***说你不卸我马上换叉车,没有办法***开始卸玻璃了。卸下一组玻璃后,***过来了,发现这个玻璃是东大门的那栋楼的,就让叉车先放一边,卸别的。又卸了一组,***发现这个也不是,是对面游泳馆的。这时候***发现厂家连玻璃楼号都没有注明,分不清楚到底是哪栋楼的货,就让***和自己分玻璃。分好的玻璃让***用叉车往里送,***派他的一个工人坐着叉车的副驾上带着叉车到指定地方卸下放置。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现有架玻璃太窄了,容易倒,***说没法卸。***说我给你扶着。于是***扶一边,他家的工人扶一边,从货车上卸下来了。但又发现这个玻璃不是这边的,***让放在旁边,就这样在大家的配合下玻璃卸了三分之一,***和***说剩下的玻璃换到东门卸。这时候地上还有两块卸错位置的玻璃,***让叉车把玻璃带到东门去,这两块玻璃里面就有一个特别窄的那块玻璃,***说没法叉,容易倒危险,不愿叉。
***说他扶一边,让***扶另一边,但叉车在叉玻璃的过程中***扶不住玻璃倒了,玻璃就倒向***这边把***的左腿砸在下面。经医院诊断,***左侧腓骨骨折伴踝骨骨折。现原告无钱治疗已出院,要求各被告协调处理此事,但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理睬。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是挂靠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挂靠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发经过与所述不符合事实,***在运输过程中已造成原告***受伤,与各被告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市高教科创城科创产业园工程,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幕墙工程,后又将滁州市高教科创产业园幕墙二标段劳务分包给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材料员工作。***系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施工员工作。***及***经营自家叉车提供装卸货服务,庭审中***陈述其与***系配偶关系。从2019年2月份始,***联系***为涉案工地提供叉车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根据工作量支付报酬,无固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及***亦无须打卡签到。2019年3月29日,***和***前往涉案工地从货车上装卸玻璃并运输玻璃。叉车由***驾驶,***协助其工作。现场由***和***负责指挥协调,安排不同玻璃的装卸顺序和装卸地点。后因玻璃卸货地点错误,***驾驶叉车重新叉起窄箱玻璃装车,***与***分别扶持窄箱玻璃两端。***叉起窄箱玻璃后,驾车后退准备叉起第二箱玻璃时,由于车辆突然停顿导致叉起的窄箱玻璃前倾,***与***没有扶住,***被窄箱玻璃砸伤。后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一、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二、定期复查x片,1年左右根据复查结果,取除内固定;三、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四、我科随诊。花费医疗费17,631元,***支付7,000元。
另查明:***具有企业内外机动车辆作业资质。***系居民家庭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装载玻璃时受伤,有事故图片、出警记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驾驶叉车时,由于叉车突然停顿导致叉车上窄箱玻璃前倾砸伤原告***,系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未做到安全驾驶,谨慎操作叉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主张***承担责任,则该部分责任由其承担。***和***现场指挥不当,未注意安全事项,应付事故次要责任。因***和***系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负事故30%责任。***在装卸玻璃过程中,亦未注意安全事项,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7631元。误工费部分,考虑本案案情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94.23元/天×26天=2449.98元。护理费部分,123元/天×26天=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部分,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260元,前述合计:25098.98元。由被告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责负担7529.7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余529.7元未付。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安徽腾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宝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