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7257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杨振亚,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安徽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鸿业又一城小区6幢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55159184F(1-1)。
法定代表人:黄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杨振亚、安徽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滕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345000元并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到还清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滕兴公司承建蒙城县紫金豪庭小区A区9#楼、13#楼、14#楼工程,该公司又把外架工程分包给**、杨振亚,**又把该外架工程清包给***。***依约完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资款,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工资款34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经蒙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得知,因**欠原告款没有支付,滕兴公司扣留**工资款30余万元暂未支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我没有意见,我认可这笔钱,愿意还。
杨振亚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提供租赁工具,原告是恶意诉讼。
滕兴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与**之间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不应当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无论是按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还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均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滕兴公司与杨振亚、**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紫金豪庭A区9#、13#楼后续工程内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安装委托给杨振业、**进行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及验收、双方责任、工程量及合同价款计算方式。2019年10月1日,**与蒙城县梓扬商贸有限公司(杨振亚儿子杨磊经营)另行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钢管、扣件、槽钢等物使用,同时将上述工程内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安装交由***找工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务工合同。庭审时,**陈述与杨振亚不是合伙关系,只是租赁其设备使用。2020年8月30日,**给***出具欠条一张,欠***工人工资款345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合同及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振亚与腾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工程外架清包工交由***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用工合同,但已建立事实用工关系。工程完工后,**欠***工人劳动报酬款345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庭审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腾兴公司、杨振亚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杨振亚在欠据上未签字,**也认可与杨振亚之间系租赁关系,未实际参与施工用工,故原告诉求腾兴公司、杨振亚支付劳动报酬,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劳动报酬款3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欣雨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7257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杨振亚,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安徽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鸿业又一城小区6幢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55159184F(1-1)。
法定代表人:黄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杨振亚、安徽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滕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345000元并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到还清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滕兴公司承建蒙城县紫金豪庭小区A区9#楼、13#楼、14#楼工程,该公司又把外架工程分包给**、杨振亚,**又把该外架工程清包给***。***依约完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资款,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工资款34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经蒙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得知,因**欠原告款没有支付,滕兴公司扣留**工资款30余万元暂未支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我没有意见,我认可这笔钱,愿意还。
杨振亚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只是提供租赁工具,原告是恶意诉讼。
滕兴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案由应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与**之间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不应当起诉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无论是按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还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均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滕兴公司与杨振亚、**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紫金豪庭A区9#、13#楼后续工程内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安装委托给杨振业、**进行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及验收、双方责任、工程量及合同价款计算方式。2019年10月1日,**与蒙城县梓扬商贸有限公司(杨振亚儿子杨磊经营)另行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钢管、扣件、槽钢等物使用,同时将上述工程内外钢管脚手架搭设安装交由***找工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务工合同。庭审时,**陈述与杨振亚不是合伙关系,只是租赁其设备使用。2020年8月30日,**给***出具欠条一张,欠***工人工资款345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合同及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振亚与腾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工程外架清包工交由***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用工合同,但已建立事实用工关系。工程完工后,**欠***工人劳动报酬款345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庭审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腾兴公司、杨振亚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杨振亚在欠据上未签字,**也认可与杨振亚之间系租赁关系,未实际参与施工用工,故原告诉求腾兴公司、杨振亚支付劳动报酬,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劳动报酬款3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欣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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