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牛群商贸城6号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黄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鑫、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水泥款228620元(不服判决部分8520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润宝公司工地使用的85200元水泥、沙子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润宝公司已支付。本案228620元水泥系用于安徽亿达新能源公司厂房建设使用,***一审中提供销售单据证明,该项目使用497吨水泥,是腾兴公司中标建设。如果85200元在本案228600元中,付款后应当将送货单据收回,不可能在***手中。***是贾德训送货的介绍人,相关费用由***进行支付,贾德训将小票单据给付***,一审认定将85200元从228600元材料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

**公司辩称,亿达新能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由**公司承建,具体负责人是***,具体货款的清算由***负责,购买此项目需要的水泥,是由***在李洪彬处购买,李洪彬给***出具结清手续,**公司认为此货款无需再次给付。

***辩称,***不服的85200元已在一审中查明由李洪彬支付给贾德训,***并未支付,且***是从李洪彬处洽谈购买的水泥与***无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该请求也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228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公司中标安徽亿达新能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在建设该工程的过程中经***和李洪彬介绍被告**公司使用贾德训水泥452吨(以收货发票和收据为准),价格每吨460元,共计207920元。该水泥款由李洪彬给付85200元、原告***给付贾德训1227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义务替被告**公司偿还水泥款122720元,***要求**公司偿还水泥款2286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122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负担2190元,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贾德训作证。本院二审查明,**公司中标安徽亿达新能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在建设该工程的过程中,经李洪彬介绍,***联系贾德训向**公司送水泥,**公司共使用贾德训水泥452吨(以收货发票和收据为准),价格每吨460元,共计207920元。由于**公司未支付水泥款,贾德训与***协议,贾德训就本案全部水泥款向***主张,最终与***结算并将全部的送货单据交付给***。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公司偿还***水泥款金额是否正确。

根据交易习惯,货物买受人付款后应当将出卖人持有的送货单据收回。现***持有452吨水泥的送货单据,**公司及***均未向贾德训支付过货款,贾德训在证言中认可收到双涧润宝食品有限公司转账85200元,并说明***为李洪彬承包的双涧润宝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亦支付过材料款,并不认可该85200元属李洪彬支付本案水泥款,故对***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751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水泥款2079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9元,***负担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胜

审判员 周甜甜

审判员 王肖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郭肖冰

书记员王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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