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4120号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55159184F,住所地安徽省豪州市蒙城县鸿业又一城小区6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城,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YDQEX0E,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钢铁北路88号八里商业城14幢1**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51元,由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结合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