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622民初6528号 原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漆园街道城北村闸北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91052300J。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明,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鸿业又一城小区6幢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551591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蒙城县振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黄淑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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