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4645号
原告:寇占社,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雨、宇文倩倩,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霍邱县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云芝,总经理。
被告:杜云芝,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寇占社与被告安徽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豪公司)、杜云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占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雨、宇文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豪公司、杜云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占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15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4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项目合作: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施工项目,向被告支付154万元项目保证金,原告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被告项目却迟迟未动工,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还保证金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杜云芝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1)杜云芝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公私混同,且该债务产生于其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2)债务产生后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份变更股权结构(3)杜云芝出借个人账户收取款项,且作为公司股东具有受益结果。杜云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查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长安区居住的原告属于接收货币方,故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二被告不予退还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证明原告授权杨德喜与被告一对接裕华区南豆裕村项目合作,被告一要求我方支付154万元项目保证金,促成项目启动;
证据二、寇从敏的证明,
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2019年3月25日寇占社转杜云芝银行账户20万元,2019年3月27日寇从敏转杜云芝银行账户30万元,2019年3月29日寇占社转杜云芝银行账户50万元,2019年4月25日寇从敏转杜云芝账户4万元,2019年4月28日寇占社转杜云芝银行账户50万元,
证据二、三证明原告履行完毕支付154万项目保证金的合同义务;
证据四、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一祥豪公司收到项目保证金154万元并出具收据给原告代表人杨德喜;
证据五、调解录像光盘,录像中有被告一河北负责人张加军有协调退款人杨德喜,证明原告向祥豪公司催要退还154万元保证金,被告认可应退还154万元保证金,并出具了调解方案,但是原告不同意调解方案,双方协商未果;
证据六、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证明目的同证据五;
证据七、祥豪公司河北分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张加军是祥豪公司河北项目负责人。
被告祥豪公司、杜云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2019年3月25日,寇占社向杜云芝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9年3月29日,寇占社向杜云芝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9年4月28日,寇占社向杜云芝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9年3月27日,寇从敏向杜云芝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9年4月25日,寇从敏向杜云芝账户转款4万元。
2019年4月23日,祥豪公司出具NO.0770501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杨德喜,金额4万元,收款事由:南豆工地现场人工费。
2019年5月10日,祥豪公司出具NO.0770502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杨德喜,金额150万元,收款事由:南豆项目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杨德喜签订《合伙协议》,以杨德喜的名义承接祥豪公司南豆村改造项目回迁地块的劳务分包,原告通过其与寇从敏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杜云芝转款154万元,被告祥豪公司向杨德喜出具收据,分别为保证金150万元和南豆工地现场人工费4万元,被告祥豪公司、杜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现由于被告祥豪公司南豆村改造项目一直未动工,原告要求被告祥豪公司返还项目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金额为150万元为宜;因被告祥豪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显示4万元为南豆村工地现场人工费,该款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杜云芝为被告祥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有关规定,将其银行账户供被告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有关“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云芝对返还项目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
二、被告杜云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69元,由原告寇占社负担485元,被告安徽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杜云芝共同负担2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彦霄
人民陪审员 魏彦萍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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