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25民初915号
原告:郭红飞,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霍邱现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云芝。
第三人:邵丽君,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郭红飞与安徽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邵丽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郭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安徽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广场施工需要,委托第三人邵丽君对外商谈工程事宜,后与邵丽君达成协议:该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云芝转入30万元保证金。转入保证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安徽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工程原告给付保证金后,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后原告要求退回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郭红飞因未实际施工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属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大名县,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红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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