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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集试验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91民初139号
原告:叶集试验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团结路
组织机构代码:59140800-7
法定代表人:徐如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定,系叶集试验区司法局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柳林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61059725-4
法定代表人:朱振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龙,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叶集试验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业公司)与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张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黎明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定、被告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振国、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一建公司口头约定由其向一建公司承建的桥荷新街、大团结油厂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该项目系一建公司所属的张玉东项目工程部承担施工任务,原告所送混凝土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小龙签收,截止到2013年8月11日,通过结算,张小龙出具了金额为350585元的欠条,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国在上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以上欠款。
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被告一建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张小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四、欠条及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混凝土数量及金额、二被告欠货款350585元的事实。
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一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发货单不能证明一建公司收到货物及欠款事实,只能证明张小龙收到货物、欠款。发货单、结算单是由朱建民签字,与一建公司无关,单据上只有自然人签名,进一步证明一建公司与此案无关。
一建公司辩称:一、其不是适格被告,张玉东承建的大团结油厂、桥荷新街工程,是挂靠叶集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其名下;二、张玉东、张小龙所欠工程材料款与其无关;三、朱建民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只是证明作用,朱建民并不是欠款人,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舜业公司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建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叶集区孙岗乡桥荷新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叶集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叶挂2011-8号),证明桥荷新街开发责任人是万泰公司;二、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叶集桥荷新街承包商是万泰公司,与一建公司无关。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舜业公司陆续向张小龙负责施工的桥荷新街、大团结油厂工程运送商品混凝土,合计货款350585元。2013年1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由张小龙出具2份欠条,朱建民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后舜业公司因索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50585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原告、被告张小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交易后经结算,被告张小龙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据一份,说明被告张小龙对欠款事实已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龙偿还混凝土款理应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张小龙系为一建公司施工,一建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一建公司在欠条上未加盖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建公司与张小龙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一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小龙偿还叶集试验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0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开户行: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13×××28)。
二、驳回叶集试验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张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程黎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叶乃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