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91民初139号
原告:叶集试验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团结路
组织机构代码:59140800-7
法定代表人:徐如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定,系叶集试验区司法局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柳林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61059725-4
法定代表人:朱振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龙,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叶集试验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业公司)与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张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黎明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定、被告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振国、委托代理人沈大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一建公司口头约定由其向一建公司承建的桥荷新街、大团结油厂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该项目系一建公司所属的张玉东项目工程部承担施工任务,原告所送混凝土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小龙签收,截止到2013年8月11日,通过结算,张小龙出具了金额为350585元的欠条,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国在上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以上欠款。
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被告一建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张小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四、欠条及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混凝土数量及金额、二被告欠货款350585元的事实。
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一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发货单不能证明一建公司收到货物及欠款事实,只能证明张小龙收到货物、欠款。发货单、结算单是由朱建民签字,与一建公司无关,单据上只有自然人签名,进一步证明一建公司与此案无关。
一建公司辩称:一、其不是适格被告,张玉东承建的大团结油厂、桥荷新街工程,是挂靠叶集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挂靠其名下;二、张玉东、张小龙所欠工程材料款与其无关;三、朱建民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只是证明作用,朱建民并不是欠款人,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舜业公司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建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叶集区孙岗乡桥荷新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叶集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宗地图(叶挂2011-8号),证明桥荷新街开发责任人是万泰公司;二、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叶集桥荷新街承包商是万泰公司,与一建公司无关。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舜业公司陆续向张小龙负责施工的桥荷新街、大团结油厂工程运送商品混凝土,合计货款350585元。2013年1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由张小龙出具2份欠条,朱建民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后舜业公司因索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50585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原告、被告张小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交易后经结算,被告张小龙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据一份,说明被告张小龙对欠款事实已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龙偿还混凝土款理应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张小龙系为一建公司施工,一建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一建公司在欠条上未加盖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建公司与张小龙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一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小龙偿还叶集试验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0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开户行:工商银行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13×××28)。
二、驳回叶集试验区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张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程黎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叶乃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