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381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东楼路与南海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0957290D。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霍邱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7254N。
法定代表人:杜云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振国(曾用名朱建民),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原告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集建投公司)与被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豪公司)、朱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集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被告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集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公司、朱振国偿还叶集建投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381666.67元(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4381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豪公司、朱振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1日,叶集建投公司与***豪公司(原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豪公司向叶集建投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按照徽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逾期还款,按日1‰收取资金使用补偿金。2014年12月18日,***豪公司、朱振国又向叶集建投公司借款100万元。叶集建投公司依约向***豪公司、朱振国发放借款500万元。多年来,经叶集建投公司多次催收,***豪公司、朱振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豪公司辩称,第一,叶集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叶集建投公司没有向***豪公司进行催要。第二,叶集建投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及LPR的四倍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公平原则。本案是叶集一建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叶集建投公司代为偿还,应是行使追偿权。第三,叶集建投公司请求偿还的贷款应与六安市叶集区政府拖欠***豪公司的工程款相互抵扣。请求驳回叶集建投公司对***豪公司的起诉。
朱振国辩称,六安市叶集区政府拖欠公司100万元工程款未付。朱振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职务行为,朱振国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诉讼时效已超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叶集建投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书,由时任***豪公司(原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国签收,予以确认。2.朱振国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纬二路(S310至经六路)道排工程的支付说明、成晟公司委托书、审计报告、工程决算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叶集建投公司以***豪公司名义二次向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借款22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叶集建投公司。2012年12月14日,叶集建投公司将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转借给***豪公司,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2012年12月21日,叶集建投公司与***豪公司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叶集建投公司向***豪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按照徽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逾期还款,按日1‰收取资金使用补偿金;等等。
2014年1月19日,叶集建投公司以***豪公司名义向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借款15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叶集建投公司。2014年12月19日,叶集建投公司将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转借给***豪公司。
之后,叶集建投公司多次向***豪公司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叶集建投公司向***豪公司提供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叶集建投公司向***豪公司提供的借款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贷款,借贷行为性质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叶集建投公司请求***豪公司返还借款,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是,***豪公司应当赔偿叶集建投公司利息损失。叶集建投公司请求朱振国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豪公司、朱振国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90元,由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90元,***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求华
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 蒋启发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乃红
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381号
原告: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东楼路与南海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0957290D。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霍邱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7254N。
法定代表人:杜云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振国(曾用名朱建民),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原告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集建投公司)与被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豪公司)、朱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集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被告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集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公司、朱振国偿还叶集建投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381666.67元(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4381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豪公司、朱振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1日,叶集建投公司与***豪公司(原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豪公司向叶集建投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按照徽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逾期还款,按日1‰收取资金使用补偿金。2014年12月18日,***豪公司、朱振国又向叶集建投公司借款100万元。叶集建投公司依约向***豪公司、朱振国发放借款500万元。多年来,经叶集建投公司多次催收,***豪公司、朱振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豪公司辩称,第一,叶集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叶集建投公司没有向***豪公司进行催要。第二,叶集建投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及LPR的四倍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且违反公平原则。本案是叶集一建公司向徽商银行借款,叶集建投公司代为偿还,应是行使追偿权。第三,叶集建投公司请求偿还的贷款应与六安市叶集区政府拖欠***豪公司的工程款相互抵扣。请求驳回叶集建投公司对***豪公司的起诉。
朱振国辩称,六安市叶集区政府拖欠公司100万元工程款未付。朱振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职务行为,朱振国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诉讼时效已超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叶集建投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书,由时任***豪公司(原六安市叶集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国签收,予以确认。2.朱振国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纬二路(S310至经六路)道排工程的支付说明、成晟公司委托书、审计报告、工程决算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叶集建投公司以***豪公司名义二次向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借款22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叶集建投公司。2012年12月14日,叶集建投公司将上述借款中的400万元转借给***豪公司,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2012年12月21日,叶集建投公司与***豪公司补签一份借款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叶集建投公司向***豪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利息按照徽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逾期还款,按日1‰收取资金使用补偿金;等等。
2014年1月19日,叶集建投公司以***豪公司名义向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借款15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叶集建投公司。2014年12月19日,叶集建投公司将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转借给***豪公司。
之后,叶集建投公司多次向***豪公司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叶集建投公司向***豪公司提供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叶集建投公司向***豪公司提供的借款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贷款,借贷行为性质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叶集建投公司请求***豪公司返还借款,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是,***豪公司应当赔偿叶集建投公司利息损失。叶集建投公司请求朱振国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豪公司、朱振国辩称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90元,由六安市叶集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90元,***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求华
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 蒋启发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乃红
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