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241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霍邱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7254N。
法定代表人:杜云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军,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邵丽君,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军,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豪公司)、第三人邵丽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被告祥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军、第三人邵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49万元及利息70560元(暂算至2020年5月20日,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祥豪公司因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新天地商业广场施工需要,委托第三人邵丽君对外商谈工程事宜。后原告与邵丽君达成协议:该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云芝账户转入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给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祥豪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以致上述工程原告给付保证金后,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后原告无奈,多次要求第三人邵丽君将上述5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邵丽君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现金85万元(本案中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另一个项目中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共计80万元,另外双方约定在80万元保证金的基础上另外补偿原告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祥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云芝返还原告共计6万元,至今尚欠履约保证金49万元。
被告祥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我方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由于所涉合同不能履行,所以我方没有履行该合同。我方曾授权邵丽君于2019年1月31日与原告及债务受让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及其他债务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三方一致同意将祥豪公司所欠的50万元保证金及邵丽君的35万元的债务一并转由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债务也明确表示接受,并在邵丽君写的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也当场表述认可,并将邵丽君写的承诺书拿走。故该笔债务已经转移到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由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
第三人邵丽君述称,我方仅是代表祥豪公司与原告就工程履约保证金事宜进行洽谈,履行的是祥豪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我方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现原告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祥豪公司因安徽省南陵县新天地商业广场施工需要,委托第三人邵丽君与原告商谈工程分包有关事宜,经商谈,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祥豪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因工程无法按约定开工,原告要求退回5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三人邵丽君系被告祥豪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邵丽君欠***现金85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我本人同意可以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拿走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以于2019年元月30日从石家庄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1599000元(大写壹佰伍拾玖万玖千元)到账。该执行款项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直接转至博林公司账户”。案外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后因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以该案管辖权在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祥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云芝诉讼前给付原告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祥豪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祥豪公司抗辩,原告、被告祥豪公司、第三人邵丽君及案外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议,被告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原告未在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故该承诺书仅为被告祥豪公司出具的委托案外人付款的凭证。因该委托付款凭证未最终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期已付原告6万元(给付利息5万元、本金1万元),因前期利息已结算,故对其利息主张可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3元,由被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季政
书记员季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