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霍邱现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云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军,系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邵丽君,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军,系祥豪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丽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1日,祥豪公司、***、邵丽君与案外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债务连同邵丽君本人的其他债务在一起继续协商。几方商定上述全部债务8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不是原判认定的仅是案涉债务。当天协商好后,由邵丽君给***出具债务转让承诺书,案外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同意后拿走了承诺书。就案涉债务连同邵丽君的个人债务共计85万元债务转让,***已经默认同意,上述债务转让已经成立。原判认为***未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仅为祥豪公司出具的委托案外人博林公司付款的凭证。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虽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其也是在场协商人之一,如果***是不同意,博林公司也不可能在邵丽君对***的承诺书上盖章签字;承诺书是写给***的,如果不同意他不会拿走保管承诺书;此外,***也没有当场反对。***拿走并保管承诺书的行为已表明对协商债务转让的结果是认可并同意的。因此不能说,***没有签字,就是不同意。所以,原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在此错误的观点下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祥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邵丽君陈述称同意祥豪公司的上诉意见,债务应由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豪公司立即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49万元及利息70560元(暂算至2020年5月20日,自2020年5月21日起以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祥豪公司因安徽省南陵县新天地商业广场施工需要,委托第三人邵丽君与***商谈工程分包有关事宜。经商谈,***于2017年12月26日向祥豪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因工程无法按约定开工,***要求退回5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三人邵丽君系祥豪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31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邵丽君欠***现金85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我本人同意可以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拿走,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以于2019年元月30日从石家庄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1599000元(大写壹佰伍拾玖万玖千元)到账。该执行款项由任丘市人民法院直接转至博林公司账户”。案外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后因未履行,双方发生纠纷。***于2020年6月1日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以该案管辖权在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祥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云芝曾给付***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祥豪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祥豪公司抗辩称,***、祥豪公司、第三人邵丽君及案外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议,祥豪公司将其对***的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未在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故该承诺书仅为祥豪公司出具的委托案外人付款的凭证。因该委托付款凭证未最终履行,故***诉请要求祥豪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应予以支持。祥豪公司前期已付***6万元(给付利息5万元、本金1万元),因前期利息已结算,故对其利息主张可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第三人系祥豪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祥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4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3元,由祥豪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邵丽君出具的承诺书中,案外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盖章确认外,还书写了四行文字,内容为:“在任丘法院执行款一到博林公司帐户,博林公司负责解决此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形式及内容来看,邵丽君仅代表祥豪公司认诺相应债务可由案外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进行清偿,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书写的文字内容表明其同意在条件成就(执行款到账)时向***进行清偿。承诺书中未明确载明***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即未免除祥豪公司向***清偿债务的义务,故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宜认定为债务加入。因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向***清偿债务,故***仍有权选择向债务人祥豪公司诉请主张返还保证金,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祥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丁大慧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少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