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南通)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现代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现代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9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大名县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广场,大名县人民法院对此有管辖权。虽然案涉大名县大名广场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但上诉人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基础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案涉工程位于邯郸市大名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l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未实际施工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属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大名县,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请求退还保证金,故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而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该不动产所在地为河北省大名县,故***请求退还保证金,河北省大名法院应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时至普通合同纠纷案件,该规定并不包含不动产纠纷,故一审驳回起诉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9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