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3民初3550号
申请人: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粑粑坳组210国道旁二十三冶自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GPQL629。
经营者: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龙云,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37号-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RGYC66。
法定代表人:陶青,联系。
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为了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46826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2114003901278260454),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46826元,或者保全被申请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254元,由申请人白云区云峰架业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胥 勇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邓晗
书 记 员 肖 兴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