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1258号
原告:***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中路37号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RGYC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651.95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元;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61020元;5、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6、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7、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工资数额不真实,与其实际工资不相符,平均月工资过高;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不真实,送达程序不当,不应当采纳。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张**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对裁决结果无异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起,被告张**中到原告承建的灵璧县金色名郡建筑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350元/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4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张**中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右手,致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51.95元。被告张**中受伤后即不再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
2021年7月22日,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工伤。2021年10月19日,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中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前述两份文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中为此支出鉴定费280元。
经张**中申请,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灵劳人仲裁字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二、裁决书生效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65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283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共计138076.95元。原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事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医疗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以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评判的唯一标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劳动者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收取劳动报酬,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可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自2020年9月即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且原告对该工作事实认可无争议。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管理,且原告也承认其应该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是由案外人代发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前述规定,构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被告2021年4月24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前往原告处上班,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21年7月24日解除。
本院对张**中应享受的各项待遇费用审查如下:1、关于医疗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张**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其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651.95元,故***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中医疗费651.95元;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中在***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350元/天,该工资数额与灵璧县域建筑行业标准基本相符,因此张**中的月工资待遇基数应为7612.5元(350元/天*21.75元=7612.5元),张**中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其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287.5元(7612.5元/月*7个月=53287.5元);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张**中构成十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张**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120元(6780元/月*4个月=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6780元/月*5个月=33900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公司职工评定伤残登记后,停发原待遇。张**中2021年4月24日受伤,2021年10月19日,被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结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医院出院医嘱,确定张**中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2837.5元(350元/天*21.75天/月*3个月=22837.5元);5、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该鉴定费用确实产生,故***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中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中与***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
二、***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中支付医疗费65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共计138076.95元。
三、驳回***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