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清算小组”、***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5民再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右岸高家溪。
代表人:韩本忠,该清算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千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13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万相飞,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一审被告:雷宗绪,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
一审被告:谢纯武,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清算小组”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相飞、雷宗绪、谢纯武追偿权纠纷一案,葛洲坝人民法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仍不服,向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6年4月5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民(行)监(2016)2420500000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鄂05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葛洲坝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7年8月16日,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92民再1号民事判决。“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清算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清算小组”的代表人韩本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万相飞、雷宗绪、谢纯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作为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被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后,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继,不存在对分公司进行独立清算的问题,所涉诉讼也应由公司提起或者参加。韩本忠以没有设立依据也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清算小组”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民再1号民事判决及(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本忠以“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清算小组”名义提起的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6.22元,退还韩本忠(“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坝区分公司清算小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