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4861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平铺镇平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78946756K(1-4)。
法定代表人:奚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金萍,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豪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2102、2103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T76XYX4。
法定代表人:徐豪豪。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豪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5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肖 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汪小勇
书 记 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