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治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1345-5。
法定代表人:周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治龙。
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治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治龙于2011年9月到元盛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元盛公司没有为朱治龙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朱治龙在元盛公司承包的安徽省天长市金域华府项目工地工作时,从6#楼的二层摔下至一层,当天即被送往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5、腰椎多发性骨折。朱治龙为治疗伤情住院三次,住院46天,其中在天长住院5天,其它时间在合肥住院。最后一次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所有治疗费用全部系元盛公司支付。2014年5月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治龙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元盛公司。2015年2月1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朱冶龙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鉴定,结果为八级。朱治龙受伤后,元盛公司支付了40000元生活费。双方发生争议,朱治龙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号合瑶劳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元盛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87540元。元盛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朱治龙工伤待遇287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治龙在元盛公司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治龙为工伤,用人单位系元盛公司。为工伤待遇双方发生纠纷,朱治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没有提起诉讼,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对朱治龙因工伤八级伤残,元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朱治龙从事建筑工作,元盛公司有义务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但未提供。朱治龙主张月薪10000元予以支持。朱治龙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规定依据其本人的11个月工资计算,故为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其八级伤残的情况,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8个月、15个月。合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6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6元/12*8=366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5006元/12*15=68758元。依照朱治龙的伤情其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故停工留薪工资为6000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天长市属于合肥市统筹地区之外,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劳动者有权利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朱治龙住院46天的实际情况,依照规定支持2380元(46天*30元/天)。护理费,朱治龙住院46天,最后一次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根据以上情况,酌定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费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故护理费为11002元(55006元/12*80%*3)。以上赔偿总额合计287540元,扣除已付40000元生活费,尚有247540元没有支付。元盛公司未为朱治龙办理工伤保险,故朱治龙受伤后的所有工伤保险由元盛公司承担。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元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治龙2475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元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朱治龙签字的借支单就是工资表,且朱治龙也未提供上诉人在500元之外另行给付工资的证据。上诉人已尽充分的举证义务。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交工资表就认定朱治龙月工资就是10000元,显然是错误的。朱治龙的月工资标准应为5000元,这影响到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朱治龙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普通施工人员,属于技术员,指导工人施工,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答辩人每月10000元的工资水平符合合肥地区建筑行为总施工员的工资水平。其次,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每月借支单不能作为月工资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元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元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借支单并不符合工资发放证明。朱治龙系元盛公司建设金域华府项目部的总施工员,且持有安徽省建设厅颁布的技术员职称证书,朱治龙主张的月工资收入符合合肥地区建筑行业技术人员的经济收入水平,元盛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元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沈静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