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宇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7527号
原告:安徽省宇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凤凰城建材市场S1#140。
法定代表人:杨孝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15号。
法定代表人:郑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宇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宇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宇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77元,并以33007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就承建宿州盛景大厦的不锈钢及铁护栏的制作及安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安装宿州盛景大厦的不锈钢及铁护栏,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约定楼梯铁护栏每平方米单价220元,不锈钢护栏每平方米单价150元。经被告验收后,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三赔偿乙方。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及安装事项,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0077元,至今未予以支付。
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宿州盛景大厦项目是由实际施工人,孔垂法不是元盛公司员工,双方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孔垂法无权代表元盛公司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法律后果不应由元盛公司承担;2、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宿州分公司公司在2016年11月28日变更为安徽元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但加盖的项目印章显示仍是原宿州分公司的名称,对此合同被告应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市盛景大厦,成立了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孔垂法为项目实际负责人。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就承建宿州盛景大厦的不锈钢及铁护栏的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安装宿州盛景大厦的不锈钢及铁护栏,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约定楼梯铁护栏每平方米单价220元,不锈钢护栏每平方米单价150元。经被告验收后,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三赔偿乙方。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及安装事项,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330077元,由孔垂法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字认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订立的《不锈钢及铁护栏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徽省宇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宿州盛景大厦的不锈钢及铁护栏的制作安装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进场施工情况属实。原告施工完成后,2018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330077元,由孔垂法在工程量计算书上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酌定调整为未支付工程款的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省宇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77元及违约金82519.2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宇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原告安徽省宇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安徽元盛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茂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国君
书 记 员 何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