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至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市岚山区老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岚山区老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3MA3DFJQTOY。
经营者:王木芳,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伟,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至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QURG76。
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东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一审被告:潘冠南,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宇,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老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老唐租赁站)、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集团)、安徽至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至正公司)、潘东城,一审被告潘冠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多退回钢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米10元计算。潘东城的一审答辩能够证明2018年8月前的工地老板是潘东城,应当由潘东城承担责任。根据李俊银签字的提货单时间,案涉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坏损失发生在2018年6月24日前,即使潘东城确于2018年8月底离开工地,其应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潘东城是安徽至正公司的代表人,也是工地的老板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租赁合同,潘东城应与安徽至正公司一同承担本案租赁费及损失赔偿费用。***作为在场人签字,只是在该工地打工,获取正常的固定工资,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该工程的老板,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对李俊银的调查,潘东城经常揽工程,揽到工程后就找李俊银等干活,潘东城干到8月份没有钱投资了,就把工程让杨传宝来干,***和潘冠南是杨传宝带来的人,是杨传宝的现场负责人,故***只是打工的,拿固定工资,不应承担租赁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已经认定租赁合同的公章及分包合同的公章均系伪造的情况下,没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应当依法追加该工程的所有实际施工人(老板)参加诉讼,以确定承担该工程所有支出的主体。
老唐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潘冠南述称:其于2018年8月在老唐租赁站的要求下,为了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才在合同上签字的,并未与老唐租赁站达成租赁合意,只是在该工地打工,获取正常的固定工资报酬,至于使用多少租赁物及租赁物的相关费用均不知情,潘冠南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潘东城是租赁合同盖章公司的代表人,也是工地承包工程的老板,潘冠南就是为其工作,租赁合同责任应由潘东城承担。
十七冶集团、安徽至正公司、潘东城均未答辩。
老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潘东城、潘冠南、***、十七冶集团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潘东城、潘冠南、***、安徽至正公司、十七冶集团支付其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255319.62元。庭审中,老唐租赁站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依法解除其与潘东城、***、潘冠南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安徽至正公司、潘东城、潘冠南、***支付其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255319.6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潘东城、潘冠南、***以十七冶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主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老唐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老唐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向潘东城、潘冠南、***提供建筑机械设备一宗,潘东城、潘冠南、***将该租赁的设备用于其承包的位于山钢精品基地的基建工程,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合同订立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潘东城、潘冠南、***只归还部分租赁物、支付部分租赁费,剩余部分租赁设备由潘东城、潘冠南、***继续使用。后经老唐租赁站多次催要租金,潘东城、潘冠南、***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
潘东城一审答辩称:1.2018年4月18日,潘东城与***至老唐租赁站处签订租赁合同,当时潘冠南并未到场,截至8月底产生租赁费约145000元,此前潘东城已经支付20000元,8月底之后,潘冠南又送去80000元,潘东城共支付给老唐租赁站租赁费100000余元,8月底之后潘东城便不再负责这些事情,以后的事情潘东城不清楚,老唐租赁站当时也说以后的事情与潘东城无关,之后潘东城找老唐租赁站要过租赁合同,但是一直没拿到。2.安徽至正公司找到潘东城,让潘东城找一批钢筋工、木工和瓦工干活,并给了单价,潘东城组织人员干了一个月后,觉得单价不合适,便未与安徽至正公司签订协议,并带走了大部分工人,只有四五个工人留下了,而且是安徽至正公司要求他们留下的。***、潘冠南都是管账的,二人并非潘东城找来的,潘东城与二人此前不认识,潘冠南是8月份才来到工地的。
***、潘冠南一审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本案老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来看,安徽至正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潘东城是该公司的代表人,也是该工地的老板之一,下面有很多工人跟着干活,并为工人出具过多张工资欠条,组织并带领过工人向工地要钱,潘东城应该与安徽至正公司一同承担本案的租赁费及损失赔偿费用。2.***、潘冠南并非合同相对方,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参与该租赁合同的具体商谈及后续相关事宜,二人只是负责租赁物接收等工作,至于使用了多少租赁物以及多少费用,二人均不知情,二人只是在该工地打工,获取正常的固定工资,每月1万元左右,每个星期定期领取生活费1000元,且每次领取生活费的时候工地上都有让他们个人出具收据,工地上有发工资的考勤表,包括年终工资表,这些资料都能够证明上述事实。3.老唐租赁站所诉数额过高。根据***、潘冠南了解以及潘东城的答辩,老唐租赁站已经收取了租赁费10万余元,应自老唐租赁站所要求的租赁费中扣除。4.老唐租赁站所称的租赁合同不真实。潘东城在答辩时也称租赁合同签订时潘冠南并未到场,事实上,潘冠南是8月份才到的工地,不可能在4月份签订合同,潘冠南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的“潘冠南”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5.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安徽至正公司及十七冶集团公司或者其他应该给付工程款的公司尚欠潘东城带领的工人或者干劳务的工人的工资几百万元,该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本案费用。6.因***、潘冠南从未在老唐租赁站的各种材料上签字,老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中均系由李俊银签字,但李俊银未到庭,无法核实真伪。
安徽至正公司一审答辩称:1.其与老唐租赁站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老唐租赁站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无证据表明老唐租赁站的租赁物是运送至与安徽至正公司有关的工地。2.老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分包合同明显系伪造。安徽至正公司系规范化的企业法人,自2015年之后,公司名称未发生任何变更,而老唐租赁站起诉时所提供的分包合同所留印章为“安徽至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至正公司的名称不符。3.即便分包合同真实有效,潘东城并未与安徽至正公司签订过相关的租赁合同,或者是工程分包合同。请求驳回老唐租赁站对安徽至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七冶集团一审答辩称:1.老唐租赁站提交的“岚山区老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中国十七冶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主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来源不得而知。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老唐租赁站主张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依据是租赁合同,该合同是老唐租赁站与潘东城、潘冠南、***签订,潘东城、潘冠南、***及提货单、退货单上签字的李俊银均不是十七冶集团的员工,因此老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与老唐租赁站无关。3.根据租赁合同,老唐租赁站出租的租赁物是架管、顶丝、扣件等建筑辅材,而十七冶集团是案涉项目总承包人,负责工程建设所需主材,如钢筋、混凝土,辅材由分包单位负责采购和租赁。4.本案事实关键在于老唐租赁站诉称和证据显示均已发生租赁费及附加赔偿款326219.12元,已付押金及租赁费150000元,尚欠255319.62元,查清已付押金及租赁费由谁支付可以确定责任主体。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老唐租赁站为证明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的支付主体问题,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老唐租赁站与潘东城、***、潘冠南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中国十七冶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主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2.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甲乙双方分别为安徽至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艮金)及潘东城,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安徽至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赵艮金”字样。潘东城在该合同复印件上手写“此合同真实有效潘东城2018.6.9”字样。
3.十七冶集团与安徽至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潘东城、***、潘冠南租赁建筑材料用于上述工程使用。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安徽至正公司的名称不符。
潘东城认可其与***一起在证据1的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潘冠南并非与二人同时签字,合同签订时潘冠南还没来工地,该合同落款处“中国十七冶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主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系潘东城及***找别人私刻并加盖的,该二人与中国十七冶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主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安徽至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叫赵良金,合同上“赵艮金”签字并非赵良金所签,潘东城带人进场干了一段时间后,觉得价格不合适,便没有跟安徽至正公司签订合同,这是一份作废的合同,一份假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合同应该是十七冶集团与安徽至正公司之间签订的正式合同。
***、潘冠南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租赁合同显示十七冶集团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且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应当由该单位来承担责任。潘东城作为承租方在承租人位置签字,并且在最后一页代表人处签字,留了电话及身份证号码,加盖了单位公章,即便其不是单位的授权人,也应该由其来承担责任,至于后面的潘冠南和***明显不是合同相对方,最多也就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后面签字,且经代理人核实,二人均陈述其并非老板,不可能在该合同上签字,对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租赁合同只是列举了相关的租赁物的费用及期限,并未具体写明老唐租赁站向工地上提供了多少租赁物,在合同第4条也明确约定租赁期超过五个月价格下降0.001,合同13条约定,现场收料人为潘东城,代收人为李俊银,应查明李俊银的身份及其所签收材料的真实性;对证据2分包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潘东城在该工地上承接相关工程并组织工人施工,故其才租赁老唐租赁站的建筑材料用于该工地,所以老唐租赁站诉求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均应由潘东城承担;对证据3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
安徽至正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中国十七冶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主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系伪造,且该合同无法证明安徽至正公司与老唐租赁站诉求的租赁费及损失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为潘东城、***、潘冠南与安徽至正公司均不存在劳务或者分包合同关系;对证据2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加盖的并非安徽至正公司的公章外,该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3日,早于安徽至正公司与十七冶集团签订合同承包工程的日期(2018年3月20日),且安徽至正公司与十七冶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分包工程预算造价为400余万元,而证据3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800万,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十七冶集团对证据1中“中国十七冶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主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潘东城亦承认该印章系其与***找人私刻加盖,故对证据1中该印章不予采信,***、潘冠南否认该租赁合同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认定该合同中二人签字真实。证据2中加盖的“安徽至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安徽至正公司公章不一致,且潘东城认可合同中“赵艮金”实际应为赵良金,但落款处“赵艮金”签字并非赵良金所签,潘东城并未与安徽至正公司签订过合同,因合同相对方系伪造,故对该合同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老唐租赁站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李俊银进行调查,李俊银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其与潘东城是老乡,潘东城经常揽工程,揽到工程之后就找李俊银等人干活。十七冶集团把山钢厂区部分厂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安徽至正公司,安徽至正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了赵良金,赵良金又再次转包给了潘东城,但是赵良金与潘东城之间没有签合同。潘东城是2018年3月进厂干活的,干到8月份潘东城没有钱垫资了,就把工程让杨传宝来干,***和潘冠南是杨传宝带来的人,是杨传宝的现场负责人。他们是2018年8月进的场。潘东城租赁了老唐租赁站的建筑设备送到工地后,潘东城让李俊银收货,但老唐租赁站与潘东城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代收人李俊银的签字并非李俊银本人所签,手印也非李俊银所按,但老唐租赁站提供的收料单及退料单上签字是李俊银本人所签,2018年8月份之前是潘东城安排李俊银在收料单和退料单上签字,2018年8月及以后是***安排李俊银在收料单和退料单上签字,因8月份工资没发,李俊银打算离开工地,但***将李俊银留在工地继续干活。
老唐租赁站对李俊银所称的***、潘冠南及潘东城、杨传宝等人之间的关系不知情,认可收料单及退料单中“李俊银”签字系李俊银所签。***、潘冠南对上述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如下:1.李俊银陈述,***和潘冠南系2018年8月进场,在此之前都是潘东城安排做事的,根据该陈述,***和潘冠南不可能在2018年4月18日的租赁合同上签字,证明潘东城系租赁合同相对方,应由其承担责任。2.***从未安排李俊银签字,李俊银系潘东城的员工,听从潘东城的安排。3.潘冠南系2018年8月后进场,在工地一个月左右,9月就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关押在东海县看守所。安徽至正公司对李俊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中关于工程分包转包不属实,若该陈述属实,杨传宝亦应为本案被告。
结合对李俊银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调查笔录认定如下:李俊银在调查时陈述潘东城、***、潘冠南及十七冶集团、安徽至正公司之间的关系,安徽至正公司及十七冶集团均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李俊银系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材料签收人,其认可老唐租赁站提交的收料单和退料单,对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十七冶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安徽至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车间工程转录标段二部土建工程发包给安徽至正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电缆隧道、主厂房柱基础、铁合金下料仓及转运站管廊等。潘东城想要从安徽至正公司分包部分工程,2018年4月18日,潘东城(乙方)与老唐租赁站(甲方)作为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建材的单价为:架管0.008元/日/米,普通扣件0.006元/日/个,顶丝0.03元/日/根,钢脚手板0.3元/日/页,左右丝0.15元/日/套,套管接头0.01元/日/根,异形钢管0.012元/日/米,铸钢扣件0.01元/日/个。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80%租赁费,乙方工程完工后,应10日内结清租金及丢失器材赔偿费用。如乙方不按时需要结算租金,甲方将停止供应器材,乙方在付清租赁费前不得从其他地方另行租用器材,并按逾期每日加收未付租金费用5‰的滞纳金。租赁日期不足3月按3月计算,租赁期限超过5个月,架管价格下降0.001元。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17日。如到期乙方继续租用,提前一个月续签合同。乙方付押金50000元。乙方如丢失甲方的租赁物,应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即钢管每米10元、十字扣每套4元,直接扣、转向扣每套5元,丝托每根13元,套管接头每个4元左右,丝每套15元。损坏赔偿:扣件左右丝损坏按购买市场价格赔偿。扣件缺丝,每个螺丝赔偿0.5元。架管砸瘪或扁头超过管径1/2的,每处切除0.5米计算,切除0.5米后不够最短规格的,按报废处理。架管短于原规格0.1米的,按下一个短规格计算,丝托头母每个3元,丝托杆每根10元。乙方现场收料人潘东城、李俊银(代收)。合同落款载明:“承租方:施工地点:山钢十七冶精品炼钢车间工程炉转运站代表人:潘东城”,单位公章处加盖“中国十七冶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主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系潘东城、***找人私刻加盖,潘冠南、***在其后签字捺印。潘东城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向老唐租赁站提供了安徽至正公司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但该分包合同系为到老唐租赁站处租赁建筑材料而伪造,潘东城确欲从安徽至正公司分包部分工程,但最终并未签订分包合同。
庭审中,老唐租赁站及潘东城均认可上述租赁合同中,潘东城及***的名字系在合同签订当时所签,潘冠南系之后所签。老唐租赁站主张,2018年8月潘冠南到老唐租赁站处继续租用建材,但因潘东城已经欠付租赁费,故老唐租赁站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后才可以继续租赁,潘冠南回去拿了80000元交付给老唐租赁站,同时老唐租赁站要求潘冠南在上述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履行,老唐租赁站才同意潘冠南继续领取租赁建材。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24日,李俊银陆续到老唐租赁站处领取租赁建材并在提货单上签字,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5月17日,李俊银陆续将所租赁的建材退回老唐租赁站处,并在退料单上签字确认。
关于租赁费的支付情况,签订合同时支付押金50000元,后潘东城又支付20000元,让潘冠南带给老唐租赁站8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潘东城辩称2018年8月底之前所产生租赁费其已经付清,8月底之后其便带着大部分工人退场,其后产生的租赁费与潘东城无关,关于该辩称,潘东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过程中,因各被告对老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及要求的丢失材料损失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岚山区老唐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评估的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损失价格为:1.租赁期限超过五个月,全部租赁期内钢管价格均下降0.001元,评估标的价格为387050元。2.租赁期限五月超过五个月部分价格下降0.001元,评估标的价格为397950元。2020年1月23日,该公司出具补充报告,认定潘东城多退回钢管177.9米,价格1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潘东城与老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材,为与安徽至正公司达成工程分包合同做准备,而***与潘东城一同到老唐租赁站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虽其主张系为潘东城打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其在该合同上签字作出合理解释,其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却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笔迹鉴定申请,对***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故涉案建材租赁合同的乙方应系潘东城与***,二人应一同承担该合同义务。潘东城辩称其已将2018年8月底前的租赁费付清,其后离开工地,租赁费与其无关,老唐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李俊银签字的提货单时间看,李俊银到老唐租赁站处租赁建材的时间均在2018年6月24日之前,此后再无提货记录,即本案老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坏损失均系2018年6月24日前租赁物的租赁费及丢失损坏损失,即便潘东城确于2018年8月底离开工地,但其未及时归还租赁物,亦未与接手人办理租赁物的相关交接手续,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潘东城及老唐租赁站均认可潘冠南系于2018年8月在该合同上补签签字,且根据老唐租赁站陈述的潘冠南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情形看,老唐租赁站及潘冠南未达成租赁合意,潘冠南并非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老唐租赁站要求潘冠南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外的人不产生效力,按照该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仅能要求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十七冶集团及安徽至正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老唐租赁站要求十七冶集团及安徽至正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老唐租赁站与潘东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17日,到期若乙方续租需提前一个月签订合同,在上述期限内,潘东城、***未提出续签申请,但潘东城、***未归还租赁物,仍对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老唐租赁站与潘东城、***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老唐租赁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因潘东城、***迟延支付租赁费,老唐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故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8日解除。
关于应付租赁费及材料丢失、损坏的数额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超过五个月,架管价格下降0.001元”,该约定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为“租赁期限超过五个月,架管租赁价格在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下降0.001元”,第二种解释为“租赁期限超过五个月,五个月以后的架管租赁价格在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下降0.001元”,因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由老唐租赁站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对上述约定应采用不利于老唐租赁站的第一种解释,故潘东城、***应支付的租赁费及材料丢失损失共计387050元。潘东城、***在退料过程中多退回钢管177.9米,价值1512元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1500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潘东城、***应支付老唐租赁站的租赁费及材料损失款共计235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老唐租赁站与潘东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8日解除;二、潘东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老唐租赁站租赁费并赔偿老唐租赁站租赁物丢失、损坏损失共计235538元。三、驳回老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老唐租赁站负担330元,由潘东城、***共同负担4800元,鉴定费18000元,由潘东城、***共同负担。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潘东城书写的《证明》一份及书写证明的全程录像,证明***是潘东城雇佣的员工;2.案涉工地支款单3张,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9日,证明案涉工地支款程序中,潘东城作为批准人在支款单上签字后才由负责财务的经办人***签字,故***是潘东城的员工,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老唐租赁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潘东城在证明中的签字与租赁合同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即便是潘东城所写,也与其一审中陈述相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支款单从表面看较新,借款日期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9日,应当属于***伪造,且该支款单所记载的事实与一审中***、潘冠南、李俊银的陈述不一致,潘东城一审中并没有认可***是为其打工,对李俊银的调查笔录中也没有显示***为潘东城打工,李俊银陈述其先是为潘东城打工,后***继续将李俊银留在工地干活。
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中载明“在日照山钢集团高炉施工过程中,***是我和杨传宝聘用工人,如有不符,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潘东城一审答辩称其与***、潘冠南此前不认识,***、潘冠南并非潘东城找来工地,故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潘东城在一审中的答辩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3张支款单中仅有付款方潘东城及***签字,潘东城未到庭质证,对潘东城签字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签字真实,亦不能证明***系潘东城雇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对其主张其系潘东城雇佣人员的事实进行举证,且证据应达到使人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但潘东城在一审答辩中称***是管账的,***并非潘东城找来,潘东城与其此前并不认识,可见潘东城并未认可***系其雇佣;李俊银在调查中称,潘东城干到8月份没有钱垫资后就把工程让杨传宝来干,***和潘冠南均是杨传宝带来的现场负责人,是2018年8月进的场,但该陈述与***、潘东城一审中均认可二人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矛盾。潘东城、***、李俊银之间关于***身份的陈述并不一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打工人员且系为谁打工,其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李俊银签字的提货单及退料单,案涉器材租赁均发生在2018年6月24日之前,均系潘东城离开工地前发生,一审据此认定潘东城、***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损坏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未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本案亦不存在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情形,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潘东城于一审中认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中国十七冶集团山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炼钢主车间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系潘东城、***找人私刻加盖,案涉《分包合同》亦系伪造,上述私刻公章、伪造合同事实不影响***系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及本案审理,一审未移送公安并无不当。关于多退回钢管的价值,***未举证证明应按每米10元计算,一审依据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市场调查得出的单价每米8.5元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元元
书记员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