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1706号 原告:安徽中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二期南4#107室,统一信用代码9134020757573873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法(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487542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安徽中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肯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履约代表人、工程验收及质保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款发票(总金额106万元)提交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工程款88万元。经原告催促,被告项目部经办人、施工管理卢建国、***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061439.35元,并注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委***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函告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前支付工程余款18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单方计算的结算金额不认可。2、即使如原告所述案涉工程价款为106万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也不止88万元,被告单位会计另外支付的156600元原告没有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暂定量及固定综合单价(见附表);工程结算以合同固定综合单价×甲方认可的工程量;付款方式为每月底乙方报工程进度,经甲方验收合格,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量的60%,乙方应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付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甲方履约代表为***、甲方履约代表为***。合同还就工程验收及质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自2019年6月6日-2020年1月20日,5次共计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2019年6月6日-2020年1月23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8万元。被告付款过程中仅前2次依据合同约定按税票金额付款,此后均未按税票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2020年12月18日,***代表原告在加盖了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石漆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的结算价款为1061439.35元。 2022年1月26日,原告委***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函告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万元。被告收到该函后未答复。 另查明,除案涉工程外,***安排农民工为被告从事其他零散工作,双方称之为“点工”。被告通过办理《班组签证单》的形式对“点工”工作量进行确认,并将“点工”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个人账户。双方争议的156600元系被告2019年7月25日向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支付的10万元及2019年11月29日向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支付的56600元。***就上述两笔款项分别向被告出具了《申请付款表》。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1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7%。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真石漆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回单、《律师函》、《班组签证单》,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芜湖安展·蔚然家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原告所举《真石漆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分包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可确认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前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原告提交的《真石漆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该结算单虽仅加盖了被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由于加盖何种印章决定权不在原告,且直至庭审,被告不能指出该结算单中具体哪项内容计算有误,故对原告所举《真石漆结算单》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关于双方就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156600元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所签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支付至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指定账户,现争议的156600元并未汇入该指定账户,原告不认可该款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至于该款是否属支付“点工”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可根据《班组签证单》确认的工作量自行对账处理。“点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双方争议的1566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委***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函告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8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被告自2021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并自2022年2月1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