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

茆传宝、***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6647号 原告:茆传宝,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四清,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程岭乡程岭村大前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MA2MU5JB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茆传宝与被告***、***、***、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四清、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证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4倍支付利息至保证金35万元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与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定远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期04标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被告因须向第三人汇入保证金,但三被告无法短时间内凑齐,于是三被告中其中一人***系原告亲戚,就让原告2018年9月4日向第三人账户汇款65万元保证金并口头约定利息1分-2分左右。原告款汇入后,三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及还款期限,于是原告就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保证金。2021年2月9日第三人返还原告30万元,下剩35万元保证金第三人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向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充分,法院未能采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上诉于安庆市中级法院。2022年11月14日下午庭审中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65万元保证金是上列被告委托原告汇入我公司,我公司在返还原告30万元时也是由被告委托我公司返还给原告,现在我公司愿意返还35万元保证金,只要***与***两人签字,我公司及时将下剩3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法庭查清事实后,原告撤回原审起诉,第三人也同意原告撤回原审起诉。三被告之间现相互推诿,不愿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第三人就不能向原告支付下剩35万保证金,但第三人愿意协助执行,但需法律文书。因三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保证金不能及时到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们几个准备做案涉项目。在做到一个月的时候,***和***让我退出这个项目,当时我不同意。他们反复找我,最后我说如果你们想做,我就退出,唯一的要求是我投资的87.5万元,在项目结束后,返还我投资的87.5万元。然后我就退出了。这个项目就由***、***两人运营了。每次中正公司的回款及款项的去向我均不知情。之前约定由我跟***到中正公司签订内部合同,合同约定这个项目每次回款是必须要经过我的账户。但是事实证明,我的账户并没有进入一分钱,所以现在导致项目结束清算了,很多人来找我要费用。我认为我不应该支付这个费用。我干了一个多月退出了,这个项目就是他们两个运营的,到目前我一分钱都没有收到。去年九月份,我和***一起到中正公司算账。当天,***和我说,他要转50万元出去,让我签字,只是过账,我就同意了。同意以后,50万元就打到一个叫***的账户了,***的账户就是***的账户。我回来第二天就联系了***,我问刘什么时候50万元回到我的账户,这50万元是否分一部分给我。刘就支支吾吾避而不谈这个事,不愿把这50万元分给我。我现在的意见是不同意从公司上动钱,因为我们三人的账没有算清楚。至于谁让原告转的6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约定,我一概不知。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属实,原告还有35万元保证金第三人未退还,因我们几个被告之间工程上事项发生争议,但与原告主张保证金没有关系。现***、***未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第三人不敢将原告涉案保证金35万元退给原告。第三人怕矛盾激化,当时保证金65万元还是我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周转公司缴纳保证金,下欠35万元应及时归还给原告并按当时借款约定利息2分,案件事实就是这样。 被告***辩称,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定远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期04标段,并将该工程发包给答辩人、被告***、***三合伙人承建。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需要65万保证金,被告***、***因没有钱交保证金,就向茆传宝借款,并由其汇入第三人账户。借款时被告***、***自愿支付利息给茆传宝,利息是一分多点,因项目亏本了,利息到现在没付。2021年2月份,第三人已退保证金30万,汇入茆传宝账户,下余35万借款没有归还。综上,本案涉诉保证金是事实,第三人应该退回,并直接汇入茆传宝账户。 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三被告(可能包括原告在内)共同承包施工。第三人收取的65万元保证金是三被告以及原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是用于保证案涉工程的施工。2021年2月9日,***、***委托第三人从工程款中退还了原告30万元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原告与三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据第三人了解,案涉工程可能尚欠外债以及欠第三人发票税金几百万元,第三人处目前就案涉工程是负债,没有余款,所以第三人没有配合支付下剩35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另外,各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巨大争议,被告***也当庭表示即使第三人公司账户上有工程余款,也不同意擅自支付。总之,原告诉请35万元保证金是原告与三被告就案涉工程合伙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定远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期)04标段(定城镇)”工程。2018年9月4日,应***、***的要求,原告茆传宝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65万元,并附言“2018年定远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期)04标段(定城镇)保证金”。2018年9月14日,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实际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将中标的“2018年定远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期)04标段(定城镇)”工程承包包给***、***实际承包施工,并由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021年2月9日,***、***向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至茆传宝账户。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遂将30万元保证金退至茆传宝账户。因原告还有35万元保证金没有退,原告向三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均未退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无确切证据证明,但***、***、第三人均陈述***也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茆传宝应***、***要求,为“2018年定远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期)04标段(定城镇)”向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汇入65万元保证金,应视为原告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人为获得案涉工程而垫付的保证金。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的***负有返还茆传宝垫付的保证金的义务;作为另一名实际施工人***,虽然其称一开始不知道有此款项,但后期知道后,在《付款委托书》中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此垫付款项的追认,故***也负有返还茆传**证金的义务;现虽无确切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都确认其是实际施工人之一,且茆传宝向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打款也是其授意,故***也负有返还茆传**证金的义务。因第三人安徽中正建设有限公司已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保证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LPR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酌定自本院立案之日起(2022年12月21日),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只干了一个多月其就退出了,以后都是***、***干的,与其无关,其也不知道以后的事情。因***、***均不认可,且***未向本院举证,第三人的证据中后期有很多***的签名,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茆传宝垫付的保证金35万元,并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茆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