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筑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1477号

原告:**,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锦绣花园1号楼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254531982(1-1)。

法定代表人:汪昌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明,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西次六路2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RG7QQX9。

法定代表人:尹夕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筑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山路30号办公及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QH9H51(1-1)。

法定代表人:李想,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筑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明,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徽筑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014元,并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西次六路2069号的“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厂房、库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挂靠第三人施工;2018年7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建设“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厂房、库房、综合楼工程”,项目清单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287.5万元(指2#厂房和库房),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厂房、库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增减工程量以乙方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报价表为准”,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8日全部完工,因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于2019年6月15日停工,根据《钢结构报价表》确认,因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17500元,因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做的吊车梁、雨棚、汽楼价款为565486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2427014元,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9万元,至今尚拖欠工程款1037014元。后原告多次摧要工程款,拒绝履行义务。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都在履行合同,没有违约,原告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工,是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施工的工程应在2019年5月22日前完工,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没有结算,不是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以剩余工程款不存在计算利息,更不存在原告诉请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一事;2.涉案工程的增减工程量以原告提供的钢结构芜湖***构报价表(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厂房、库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核算,原告剩余工程价款应为820232.309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改判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20232.309元,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是原告单方面违约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改判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

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发、承包关系,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形成合法的分包关系,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形成转包关系,由于本案中转包关系为法律所禁止的,由此原告取得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有限地主张权利,而本案中,相对于原告,其发包人应为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安徽筑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建设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西次六路2069号的“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厂房、库房、综合楼及零星工程”,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挂靠第三人施工。同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建设“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厂房、库房、综合楼工程”,项目清单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287.5万元(指2#厂房和库房),同时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厂房、库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减工程量以乙方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报价表为准,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尚欠工程款为85万元,且在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给付,由于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致使调解书未能生效。庭审中,原告与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工程款按85万元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由于案涉工程已经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接收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鉴于原告已与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尚欠85万元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通过庭审调查,三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发包工程时需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本案中,涉案工程为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只有该公司能够取得上述证件,具备发包人资格。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是单项工程分包,故本案中,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第三人为违法分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故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02民终1226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9056.20元,并赔偿停工损失308800元,故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与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协商确认尚欠工程款为85万元,且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故若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工程款即不再计算利息,若未能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则自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芜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4元,由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万元,原告**承担4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道

人民陪审员  聂小平

人民陪审员  黄祖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梦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