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卓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3718号

原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历阳西路南侧和州路东侧财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84919401Y。

法定代表人:袁玉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和谐阳光城小区75#楼1、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MA2MRUXQ2A。

法定代表人:翟光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城投公司)诉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房租73,287元(24,429元×3年);2.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房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原被告间签订了《和谐阳光城幸福路门面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暂定5年,租金待该一排门面房租金确定后统一收取;2、承租人在协议签订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需在次年前支付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8年3月22日交纳了第一年租金24,429元(2016年9月3日-2017年9月3日),自第二年起至今未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至今已累计三年未交纳房租,按每年租金24,429元计,已拖欠租金73,287元,被告此举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协议。有鉴于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安徽**公司未作答辩。

和县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面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约定了双方的房租给付时间以及其他约定。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22日给付的2016年9月3日到2017年9月3日的房租24,429元。

安徽**公司未作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日,和县城投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安徽**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和谐阳光城幸福路门面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和谐阳光城小区幸福路75#1,2号门面房,租金暂定五年,租金带这一排门面房租金确定后统一收取,租金收取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并签订租房合同;如对外出让按出让定价或竞标价出让。二、承租人在协议签订后当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需在次年前支付。三、乙方租赁期间,水电费自理,装潢自理,一切工商、税费自理。租赁结束后,乙方房屋装潢费用和购置物费用不作固定资产转让,同时乙方无偿将装潢移交给甲方……。和县城投公司、安徽**公司分别在租赁协议加盖公章。另,在该租赁协议的下方手写内容:“2018.8.7冯庆确定268㎡×7.72元×12月=24,827元(24,800元)。2018年3月22日,安徽**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和县城投公司交纳房租款24,429元,并备注用途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年的房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安徽**公司自2016年9月3日起承租和县城投公司的房产,至今仅向和县城投公司交纳一年的房租,其余的房租款未交纳,和县城投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房合同,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安徽**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安徽**公司在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后至今仍未交纳房租,和县城投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徽**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和县城投公司交纳房租款24,429元,该房租款应视为归还2016年9月3日-2017年9月3日房租。和县城投公司按照之前交纳的房租费24,429元/年要求安徽**公司支付房租费至2020年9月3日合计73,287元(24,429元/年×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和县阳光城幸福路门面房租赁协议;

二、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73,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陈寿珍

人民陪审员  马小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璇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