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26民初3551号
原告:阜阳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城北新区张洋安置区**A(**)**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717574105(3-4)。
法定代表人:曹国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颍上县经济开发区颍泰路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48736393Q。
法定代表人:李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铎,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实习),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关于“颍上县望和不夜城二期工程”的清包工总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及该款利息暂定128万元(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15月8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9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不夜城二期工程”的清包工总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从签订当日起算,2个月内被告保证原告正常施工,超出2个月,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所交保证金2%的利息及3%违约金。双方同时还对承包范围、工期、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曹国喜、杨磊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并为进场施工进行了充分准备,等待被告通知进场。但至今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得知被告己将涉案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从而无法履行本案合同义务,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涉案合同要求的企业资质,其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称被告在2016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关于颍上县望和不夜城二期工程的劳务总包合同,但根据查询原告不具有涉案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建筑业劳务分包资质等,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刻意隐瞒事实,在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和被告签订合同属于民事欺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因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相关资质,所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举证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本案原告阜阳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磊系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应当一并作为原告起诉,阜阳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00元,退给阜阳隆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旭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