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4084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玲,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吴满发,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合肥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淝河东街2号城市公馆B地块商业1幢2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5312K。
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吴满发、合肥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满发、福安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由***、吴满发、福安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429603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1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由***、吴满发、福安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受***、吴满发委托承包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鸿庆楼大酒店(明城国际店)内装饰工程,该工程为福安工程总承包。2018年底,***按质按量完成该项工程,工程结束后,经***与***、吴满发结算尚有479603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6月30日***、吴满发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3日吴满发向***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429603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吴满发、福安工程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吴满发挂靠福安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涉案工程是***、吴满发转包给***,涉案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549603元,已付工程款120000元(其中70000元是结算前施工期间支付的费用,结算后于2020年11月13日给付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429603元未付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满发挂靠福安工程公司签订承包鸿运楼大酒店(明城国际店)内装饰工程合同后,***、吴满发又以福安工程公司名义将鸿运楼大酒店(明城国际店)内装饰工程中砌墙、粉刷、制模等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经***与***、吴满发双方结算签字认可的涉案工程量总金额为549603元,已付***涉案工程款120000元(其中70000元是涉案工程量结算前施工期间支付的费用,2020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量结算后支付50000元)。现***、吴满发尚欠***涉案工程款429603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庭审中,***、***未提供欠付涉案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满发借用福安工程公司资质签订的鸿运楼大酒店(明城国际店)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吴满发又以福安工程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吴满发应支付***尚欠工程款429603元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福安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13日之前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故***主张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吴满发、福安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满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9603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4日起,以42960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合肥福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银行: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账号:20×××5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吴满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