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申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马湖乡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周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华山路**信旺九华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威,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峰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未穷尽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等,导致申请人因不能归责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等权利,程序错误。二、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款说明》中可以明确看出,落款处的借款人署名是“彭东林”,虽然彭东林指定将借款支付到申请人的账户,但改变不了借款人是彭东林的事实,另一主要证据《委托书》中的委托授权事项不明,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特别授权,委托事项仅限于案涉项目“接洽”,不应当包括借款事项。三、新证据: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安人[2014]第4号文件,证实彭东林系挂靠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借款说明》本质上就是彭东林向被申请人的借款。据此,申请人宏峰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八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判决程序合法,申请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曾发函至宏峰建设公司,但宏峰建设公司拒接电话,致快递公司四次派件不能,后经实地走访宏峰建设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仍不能送达,故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二、宏峰建设公司以案涉项目资金困难为由向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且款项也实际汇至宏峰建设公司,银行转款凭证注明“借款”字样。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审理程序。原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宏峰建设公司邮送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邮寄地址为宏峰建设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肥东新区金阳路东侧第4幢2单元”,但该邮件因“办公室已搬”被退回,遂原一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宏峰建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情形。公告送达后,宏峰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于法有据。宏峰建设公司关于原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至宏峰建设公司因不能归责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庭审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宏峰建设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借款说明》、《委托书》等证据,欲证明《委托书》中对彭东林的委托事项不含借款的授权,《借款说明》的署名为彭东林,其借款不属于代表公司行为。但宏峰建设公司基于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向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彭东林为合肥东城客运中心一期项目全权代理人,负责以后和贵公司接洽涉及该项目的所有事宜,而该借款目的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所欠材料款,且该款项亦实际汇至宏峰建设公司账户。因此,原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主体为宏峰建设公司,并无不当。三、宏峰建设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安人[2014]第4号文件,仅说明彭东林在案涉项目中任项目副经理兼施工现场负责人,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宏峰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 健
审判员 赵苏元
审判员 张 进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