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再73号

上诉人(原一审原告、被申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华山路99号信旺九华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32A(1-9)。

法定代表人:胡六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刚,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申诉人):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新区金阳路东侧第4幢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37332050W。

法定代表人:周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省设备公司)因与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了(2019)皖01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上诉人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朱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设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是彭东林挂靠省设备公司实际施工,与案涉《工程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合同主体不符,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不符。2.原判认定宏峰公司出具委托书是为了通过该公司账户向彭东林支付案涉工程款,仅系宏峰公司的单方陈述,无证据印证。3.原判认定100万元款进入宏峰公司账户当天即被彭磊领取用于归还司圣豹的100万元借款,仅提供了彭磊出具的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力。4.财务凭证并未作为本案证据,仅系上诉人内部财务资料之一,不是记账结果。彭东林作为授权委托书,全权代表宏峰公司,财务人员以其姓名简略进行备注。一审依据财务记账凭证摘要认定系彭东林借款错误。5.付款明细表并未记载案涉的100万元是作为工程款转入宏峰公司的账户,而作为直接证据的是2016年2月5日的银行回单上明确载明该款项为“借款”,原判认定付款明细表也能反映案涉100万元系作为工程款转入宏峰公司账户错误。二、宏峰公司借款100万元理应返还。宏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借款说明、银行转账单、宏峰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诺、宏峰公司长期以来向省设备公司借款的银行转账单和收据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宏峰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彭磊系宏峰公司员工,借款后如何使用以及是否被内部员工拿走与省设备公司无关。另外,宏峰公司向省设备公司借款并非第一次,前几次借款都是通过彭东林出具借款说明,并办理一系列手续,事后得到宏峰公司的确认并归还。本次100万元借款,双方也已经在工程款结算时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该100万元系宏峰公司向省设备公司的借款。请求撤销(2019)皖01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

宏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彭东林挂靠上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正确。首先,上诉人为了涉案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且由上诉人发布了任命文件,彭东林为项目负责人;其次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就涉案工程的决算签订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也是由彭东林代表上诉人在定案表中签字确认,如果不是挂靠,彭东林有何种权利在定案表中签字。第三、上诉人起诉提交的《借款说明》中,彭东林始终以“项目部资金压力大”为由,而不是以宏峰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借款请求,而且整个借款说明中并非表达的是以宏峰公司的名义要求借款,就连“借款人”处也没有表明借款人为宏峰公司,而是彭东林署名;第四、上诉人财务记账凭证记载的是彭东林借款,这也证实了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的主体是彭东林有清晰的认知。二、宏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借款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就借款事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彭东林既不是宏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宏峰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宏峰公司的员工,其签字所作出的借款说明只能代表彭东林个人的借款意思表示。上诉人以彭东林过帐行为而要求宏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及《委托书》来推理该笔借款系宏峰公司为借款人,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该过帐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归还司圣豹的借款系对客观事实的认定。涉案款项转入宏峰公司账户后,实际是被彭东林用于归还向司圣豹的借款,有司圣豹向彭东林出借款项的转款凭证,有司圣豹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条。四、上诉人在诉请本案时涉嫌隐瞒重要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财务记帐原始凭证,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将该原始凭证作为证据使用,但宏峰公司代理人在查看证据原件并质证时,发现上诉人的记账凭证中的“记帐摘要”明确记载的借款人为彭东林,这一关键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了达到使宏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目的在起诉本案时故意隐瞒重要证据。五、一审原审时,上诉人员工方志威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12日和12月14日的两份《情况说明》,记载的是工程款明细表,在该明细表中,上诉人将本案的100万元款项列为工程款性质,总计付款数额为4031万元,并明确备注包括管理费和税,这表明该100万元系作为工程款转入宏峰公司帐户,一审法院关于该项认定正确。综上,本案的借款行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上诉人的财务内部记帐来看,均应认定为彭东林个人借款,宏峰公司未就本案借款向上诉人表达过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尽管涉案款项转入宏峰公司账户,那是因为彭东林挂靠上诉人施工的涉案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均是通过被上诉人帐户过帐支付给彭东林,这也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转包、挂靠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作出的,但不能简单的因为该过帐行为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彭东林出具的《借款说明》明确表达委托上诉人将款项支付到宏峰公司账户,这只是一种委托付款及委托收款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作出了借款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省设备公司一审原审诉讼请求:1.宏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借款100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40000元(月息2分,暂计至2017年7月5日);2.宏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原审认为,彭东林出具借款说明,借款用于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支付,款项汇至宏峰公司账户,彭东林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主体应当为宏峰公司。一审原审作出(2017)皖012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被告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宏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合检民(行)监(2018)340100001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皖01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肥东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一审再审查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将合肥东城客运中心主站房、安检维修办公楼、换乘走廊等施工工程发包给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施工(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省设备公司与合肥宏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变更为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省设备公司将合肥东城客运中心主站房、安检维修办公楼、换乘走廊等工程转包给宏峰公司施工。同日,宏峰公司向省设备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彭东林为案涉工程的全权代理人,负责以后与省设备公司接洽案涉项目的所有事宜。2014年3月7日,省设备公司下发安人(2014)第4号文件,决定案涉项目部聘彭东林为项目副经理兼施工现场负责人,彭磊为材料员等。2014年4月8日,彭东林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彭东林现承接的合肥东城客运中心项目,因中标单位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将此工程款必须汇入对公账号,特申请将其工程款汇入你合肥宏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账户,因此款纯属从你公司过账,且你公司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特此本人承诺:以后若因此项目发生一切质量、债务以及任何其他纠纷,与合肥宏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无关,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2016年2月4日,彭东林向省设备公司出具“借款说明”,要求省设备公司暂借100万元以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所借款从项目部下次转款中连本带息一次扣除,并要求款项转至宏峰公司的账户。2016年2月5日,省设备公司将100万元转至宏峰公司账户,当天,彭磊向宏峰公司出具一张收条,注明收到宏峰公司工程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彭东林先前向司圣豹的100万元借款。2017年6月8日,彭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彭东林通过省设备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承建,因中标单位要求工程款必须打到对公账户,经协商工程款转入宏峰公司单位账户过账;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4日,所有宏峰公司出具的收据均由本人经办,款到宏峰公司账户后,扣除彭东林平时私人借款及应付利息外,所有过账款全部即时转入彭东林及彭磊账户。2016年9月23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41087864元。截止2017年12月12日,省设备公司共向宏峰公司支付工程款40310000元。

一审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案涉工程是由彭东林挂靠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实际施工,宏峰公司向省设备公司出具的委托彭东林为代理人,是为了案涉工程款通过宏峰公司账户向彭东林支付。案涉的100万元借款是彭东林个人出具“借款说明”,款入宏峰公司账户后当天即被彭磊领取用于归还司圣豹的100万元借款;省设备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摘要栏记载,该款项系彭东林借案涉项目部工程款;省设备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也能反映案涉的100万元是作为工程款转入宏峰公司的账户。而省设备公司仅以一份《委托书》认定彭东林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宏峰公司返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皖012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原判认定的事实经过属实。

本院认为,宏峰公司是否系案涉100万元的借款人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宏峰公司未证明彭东林系其员工,但在与省设备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当日向省设备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彭东林作为代理人负责项目所有事宜,且持有彭东林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承诺”,内容是“其承接的合肥东城客运中心项目,因中标单位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将此工程款必须汇入对公账户,特申请将其工程款汇入你合肥宏峰养护有限公司账户……”。因此,宏峰公司对彭东林以其公司名义承接施工省设备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省设备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组织成立项目部系省设备公司的职责,其未能举证证明彭东林系其员工情况下,下文聘用彭东林为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兼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与彭东林共同在施工单位栏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定价,内部财务记账凭证摘要备注“彭东林”等,足以说明省设备公司对彭东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明知且认可的。因省设备公司主张债权的凭证是彭东林个人出具的“借款说明”,因此,彭东林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是否应归属于宏峰公司是判断双方争议的关键。现结合双方的举证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省设备公司主张100万元债权的凭证虽然是彭东林个人出具的“借款说明”,但该100万元转入了宏峰公司账户,且银行交易凭证备注了“借款”字样。其次,彭东林借款行为超出了宏峰公司委托其“负责与省设备公司洽谈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宜”的授权范围。因2015年7月的一笔100万元借款,作为借款凭证的“承诺”上既有彭东林的签名也加盖了宏峰公司的公章,宏峰公司收到该100万元借款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省设备公司有理由相信彭东林有权代表宏峰公司借款。第三,彭东林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承诺”载明了其与宏峰公司之间系借账户“过账”关系,但这是彭东林与宏峰公司公司之间的另一层面的法律关系,对省设备公司无约束力。第四,宏峰公司与省设备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合作协议,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彭东林负责项目所有洽谈事宜。省设备公司下文聘用彭东林为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兼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与彭东林共同在施工单位栏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定价等行为,符合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特征。宏峰公司称案涉项目系彭东林以省设备公司名义中标,并称工程履约保证金系彭东林支付给省设备公司的,但省设备公司始终否认,宏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彭东林并非本案当事人,其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承诺”未明确其与省设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一审认定彭东林系挂靠省设备公司施工,不具有证据优势,不足采信。第五,该100万元进入宏峰公司账户后是否用于归还彭东林借案外人司圣豹的借款,属于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对借款主体的认定。综上所述,应认定彭东林出具的“借款说明”产生的1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宏峰公司。原判认定案外人彭东林挂靠省设备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并否认宏峰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虽然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彭东林出具“借款说明”中明确“所借款项从项目部下次转款中连本带息一次扣除”,省设备公司认可已付的4031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案涉100万元借款,且在上诉状中也称“本次100万元借款,双方也已经在工程款结算时进行了结算和确认”,说明该款项已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100万元借款已经经过结算扣除,省设备公司再行起诉要求宏峰公司归还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虽然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依据不足,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省设备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轩银珍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储穗栋

书记员付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