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7101民初486号
原告:***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五里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MA2PU0WT8Q。
法定代表人:程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翁文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
法定代表人: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帅,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与龙泉路交叉口东侧第四幢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37332050W。
法定代表人:周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云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玉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帅,第三人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给付运输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霍邱一中(高中部)南面围墙外土方运输项目,双方对工作内容及数量、单价、单位等进行明确约定,并确认土方运输采用包死价31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运输预付款10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80000元运输费,截止起诉时剩余运输款130000元一直未支付,目前霍邱县一种早已停止施工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运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将外运土方运输倾倒至案涉项目南侧的政府规划用地上,且堆放过高,2018年8月,霍邱县政府计划将该地块进行出售,要求公司对该地块堆放的土石方进行整改,经被告通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如原告不来处理,公司将找第三方处理,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到现场进行解决,由于整改时间的限制,被告迫不得已与第三人宏峰公司达成合意,由第三人将原告倾倒的土方进行清除处理,第三人依约履行了清运土方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运费130000元,综上,原告不按约定履行土方清运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运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峰公司述称,原告将土方堆放在项目南侧的政府规划用地上,且高度接近电线杆顶部,由于霍邱县政府要对该地块进行出售,但原告在不来清运土方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合意,由第三人组织车辆和人员将堆放在该地块上的土方清运干净,后第三人将土方清运包给了公司底下的班组,在班组完成清运任务后,被告已将130000元的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向劳作班组支付了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玉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就霍邱一中(高中部)南面围墙外土方运输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土石方外运估计数量46000m3,单价6.74元,金额310040元,经双方商定最终优惠价为310000元,该价款为固定价格,且约定“在乙方所承包范围内的土石方清理到甲方认可为止。”合同第四条“运输质量及安全”:“3.乙方将土方外运至任何地点后与甲方及霍邱县第一中学无关。由倾土点造成的任何纠纷所产生的费用、返款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结算方式、运输管理、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土方外运至案涉项目南侧,即霍邱县政府将计划出售的地块上。2018年8月,霍邱县政府计划将该地块出售,故多次要求霍邱一中迁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司督促整改,该领导小组又要求被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将堆放的土方清运干净,经被告与第三人宏峰公司达成合意,2018年8月24日至8月30日,第三人将堆放的土方清运干净,经结算,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30000元的土方清运费。2018年12月6日、2020年4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100000元、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案的《土方运输合同》、银行明细、《领条》(两份)、付款凭证、第三人支付凭证、《关于霍邱县第一中学迁建工程(高中部)土方二次清运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运输合同有具体规定,据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解决案涉纠纷。
关于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玉云公司支付运输款130000元,原告认为已经完成了土方运输,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运费,被告认为,原告将土方运输至案涉项目南侧并堆码过高,导致被告被工程业主方要求对土方进行二次清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土方清理至被告认可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被告承担了130000元土方二次清运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云南工程公司与原告玉云公司达成了《土方运输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土方运输合同》约定,“次土方运输采用包死价格,乙方以310000元包干。在乙方所承办范围内的土石方清理到甲方认可为止。”“由倾土点造成的任何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罚款由乙方承担。”原告自认将土方拉运至案涉工程项目南侧,距离约为200米,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实施了土方拉运行为,但原告诉称已购买土坑并将土方倾倒至土坑内填平,未对案涉地块有所影响,也不可能造成土方二次清运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堆放的土方进行二次清运并向第三人支付运费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方清理至被告认可,且在倾土点又产生了二次清运的费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运费1300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已减半),由原告***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阳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