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辉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327号
原告:***辉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龙图路1688号天御广场悦澜苑6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066884。
法定代表人:牛涛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俊,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开区金阳路与龙泉路交叉口东侧第四幢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37332050W。
法定代表人:周高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捷,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肥东县斌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桥头集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南角御景花园55幢S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WYUJ4Q。
法定代表人:王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全,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辉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与被告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第三人肥东县斌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俊、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张慧捷、第三人斌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全、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租金本金共计618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140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峰公司因承建公馆5#、8#、9#楼工程的需要,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塔吊,被告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提供塔吊,认真履行提供塔吊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本金共计61851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140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宏峰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将所有租赁费用支付完毕,被告不拖欠任何租赁费用。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案涉项目塔式起重机的月租赁费为13500元/台,安拆费用为28000元/台。案涉项目租赁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及进场、安拆费用应当以原告的报价单为准。案涉项目楼栋为5#、8#、10#,且均为10层,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案涉项目5#、8#、10#塔式起重机的月租赁费为13500元,进出场及安拆费用为28000元。3、案涉项目的租赁费及安拆费用总计为713550元。4、被告已付款790000元,远远超过应付的租金及安拆费用,原告应当返被告多支付的费用76450元。5、被告已经完成全部货款支付义务,但原告至今拖欠应当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根据合同19.3约定原告应当先提供发票,被告按发票付款,如果原告未提供发票,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斌锋公司陈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因此,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限于特定的当事人及本案的原、被告,不能约束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峰公司因承建公馆5#、7#、8#、10#楼工程的需要与由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5#、8#、10#楼层均为10层。其中分包工程范围:塔式起重机、安拆、维保、定期检查、租赁等业务。租赁期限:自塔式起重机经有资质单位检测合格之日起至甲方报停之日止后,报停需以甲方书面形式告知。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4、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8、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通用条款》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本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投标函及报价书;(4)、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8)、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专用条款》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图纸经审批的安拆方案。19.2本合同价款采用(3)种方式确定。(3)采用成本加酬金的,有关成本加酬金的约定为:塔机按15500元/月/台计算。进退场费32000元/台。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安装拆除费、顶升加节费、降节费、附墙安装拆除费、检测费、维护保养费、定期检查费等与设备相关的所有费用等。19.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因素: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发票转款,如由于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按甲方大合同付款节点每次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设备退场后付至85%,竣工决算后付清。春节放假期间扣除二十天租赁费用。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报价单一份,显示30层租赁费15500元/月/台,进出场及安拆费32000元/台。15层租赁费13500元/月/台,进出场及安拆费28000元/台。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10#楼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2016年12月12日,10#楼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为合格,2016年12月14日各方验收合格,10#楼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8月10日报停。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8#楼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2017年4月12日,8#楼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为合格,2017年4月25日,各方验收合格,8#楼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7月10日报停。2017年6月21日,5#楼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为合格,5#楼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9月5日报停。
另查明,5#楼、7#楼、8#楼、10#楼的层高均为十层。7#楼塔机属被告所有,由原告实施安拆。被告共计向原告已支付各项费用7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设备退场报停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租赁费用及进出场安拆费用的计算价格的确定。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塔机按15500元/月/台计算。进退场费32000元/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报价单中显示30层租赁费15500元/月/台,进出场及安拆费32000元/台。15层租赁费13500元/月/台,进出场及安拆费28000元/台。案涉5#楼、7#楼、8#楼、10#楼的层高均为十层,实际施工需要为15层以下塔机起重机,实际租赁塔机的租赁费与专用条款中的租赁费用的约定相不一致,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结合5#、8#、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需要为15层以下塔机起重机,本院认为以原告报价单的15层租赁费价格来确定的计算塔机的租赁费用更符合实际情况。案涉5#楼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限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5日,扣减春节假期20天,租期为13个月26天;8#楼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限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10日,扣减春节假期20天,租期为14个月27天;10#楼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限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10日,扣减春节假期40天,租期为18个月18天。因此,5#楼租金为187200元[13×13500+(13500/30×26)],8#楼租金为192150元[14×13500+(13500/30×7)],10#楼租金为251100元[18×13500+(13500/30×18)],进退场及安拆费用为112000元(28000×3+2800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合计74245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790000元,已经超过实际租赁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32元,由原告***辉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文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明剑
书 记 员 刘 露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327号
原告:***辉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龙图路1688号天御广场悦澜苑6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066884。
法定代表人:牛涛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俊,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开区金阳路与龙泉路交叉口东侧第四幢二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37332050W。
法定代表人:周高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捷,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肥东县斌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桥头集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南角御景花园55幢S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WYUJ4Q。
法定代表人:王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全,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辉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与被告合肥宏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第三人肥东县斌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俊、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张慧捷、第三人斌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全、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租金本金共计618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140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峰公司因承建公馆5#、8#、9#楼工程的需要,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塔吊,被告按照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向乙方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提供塔吊,认真履行提供塔吊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本金共计61851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140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宏峰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将所有租赁费用支付完毕,被告不拖欠任何租赁费用。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案涉项目塔式起重机的月租赁费为13500元/台,安拆费用为28000元/台。案涉项目租赁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及进场、安拆费用应当以原告的报价单为准。案涉项目楼栋为5#、8#、10#,且均为10层,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案涉项目5#、8#、10#塔式起重机的月租赁费为13500元,进出场及安拆费用为28000元。3、案涉项目的租赁费及安拆费用总计为713550元。4、被告已付款790000元,远远超过应付的租金及安拆费用,原告应当返被告多支付的费用76450元。5、被告已经完成全部货款支付义务,但原告至今拖欠应当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根据合同19.3约定原告应当先提供发票,被告按发票付款,如果原告未提供发票,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斌锋公司陈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因此,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限于特定的当事人及本案的原、被告,不能约束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峰公司因承建公馆5#、7#、8#、10#楼工程的需要与由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5#、8#、10#楼层均为10层。其中分包工程范围:塔式起重机、安拆、维保、定期检查、租赁等业务。租赁期限:自塔式起重机经有资质单位检测合格之日起至甲方报停之日止后,报停需以甲方书面形式告知。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报价书;4、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及有关技术文件;8、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通用条款》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本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有时);(3)、分包人的投标函及报价书;(4)、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7)、本合同工程建设标准、图纸;(8)、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和分包人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专用条款》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图纸经审批的安拆方案。19.2本合同价款采用(3)种方式确定。(3)采用成本加酬金的,有关成本加酬金的约定为:塔机按15500元/月/台计算。进退场费32000元/台。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安装拆除费、顶升加节费、降节费、附墙安装拆除费、检测费、维护保养费、定期检查费等与设备相关的所有费用等。19.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因素: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发票转款,如由于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按甲方大合同付款节点每次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设备退场后付至85%,竣工决算后付清。春节放假期间扣除二十天租赁费用。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报价单一份,显示30层租赁费15500元/月/台,进出场及安拆费32000元/台。15层租赁费13500元/月/台,进出场及安拆费28000元/台。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10#楼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2016年12月12日,10#楼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为合格,2016年12月14日各方验收合格,10#楼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8月10日报停。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8#楼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2017年4月12日,8#楼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为合格,2017年4月25日,各方验收合格,8#楼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7月10日报停。2017年6月21日,5#楼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为合格,5#楼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9月5日报停。
另查明,5#楼、7#楼、8#楼、10#楼的层高均为十层。7#楼塔机属被告所有,由原告实施安拆。被告共计向原告已支付各项费用7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设备退场报停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租赁费用及进出场安拆费用的计算价格的确定。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塔机按15500元/月/台计算。进退场费32000元/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报价单中显示30层租赁费15500元/月/台,进出场及安拆费32000元/台。15层租赁费13500元/月/台,进出场及安拆费28000元/台。案涉5#楼、7#楼、8#楼、10#楼的层高均为十层,实际施工需要为15层以下塔机起重机,实际租赁塔机的租赁费与专用条款中的租赁费用的约定相不一致,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结合5#、8#、10#楼工程的实际施工需要为15层以下塔机起重机,本院认为以原告报价单的15层租赁费价格来确定的计算塔机的租赁费用更符合实际情况。案涉5#楼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限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5日,扣减春节假期20天,租期为13个月26天;8#楼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限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7月10日,扣减春节假期20天,租期为14个月27天;10#楼塔式起重机使用期限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10日,扣减春节假期40天,租期为18个月18天。因此,5#楼租金为187200元[13×13500+(13500/30×26)],8#楼租金为192150元[14×13500+(13500/30×7)],10#楼租金为251100元[18×13500+(13500/30×18)],进退场及安拆费用为112000元(28000×3+2800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合计74245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790000元,已经超过实际租赁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32元,由原告***辉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文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明剑
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