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金宸架业有限公司

淮北市某某架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492号

原告:淮北市**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黎苑新村。

法定代表人:赵海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王春龙,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羁押于安徽省蚌埠市戒毒所。

原告淮北市**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被羁押不能参加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永、丁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公司与***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给付租赁费655504元(租金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持续计算至返还租赁物或赔付租赁物时止)、利息4206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持续计算至给付租金时止);3、依法判决***返还钢管53739.9米,扣件24239只,管接1923只,顶丝18只,如不能返还,判令赔付材料款800198元,违约金10万元;4、案件受理费和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给***工地租赁物资,即钢管日租金每米0.012元,扣件日租金每只0.010元,管接日租金每米0.010元,顶丝日租金每只0.03元;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公司每月开出结算单给***,***按合同规定时间予以支付(每月10号之前支付上月费用)等;租赁物品的毁损、丢失按约定价格或市价维修、赔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公司依约向***提交月结算单,但***迟迟不支付租赁费,截至2019年10月30日***共拖欠租赁费655504元,所租材料也没有返还给**公司,为此,**公司多次向***索要租赁等费用,***至今没有给付。综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故为维护**公司合法民事权利,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诉请请求中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违约金10万元我不知道**公司如何计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又名王春龙。2018年7月14日,**公司(甲方)与***(以王春龙的名义,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物资供乙方使用在淮北市杜集区三矿千万家工地;租赁物资价格标准为:钢管日租金每米0.012元,扣件日租金每只0.01元,管接日租金每米0.01元,顶丝日租金每只0.03元;丢失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6元、管接每只5元、顶丝每只15元进行赔偿;结算方法为按月结算,甲方每月开出结算单给乙方,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予以支付(每月10号之前支付上月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并收回租赁物;至工程结束结算后剩余物资乙方未能送还的,所造成的损失有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起陆续向***交付租赁物,***亦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9年6月25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尚有钢管53739.9米、扣件24239个、管接1923只、顶丝18只未归还。***已向**公司支付租金9万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共拖欠租赁费565504元未付,**公司向***催要租赁物及租赁费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站发货单及收货单、租赁费结算单、租赁物赔偿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公司催要无果,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归还租赁物及不能归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截至2019年6月25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至今尚有钢管53739.9米、扣件24239个、管接1923只、顶丝18只尚未归还。如不能返还,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按价赔偿:钢管损失644879元(53739.9米×12元/米)、扣件损失145434元(24239个×6元/个)、扣件螺丝损失7385元(10550颗×0.7元/颗)、管接9615元(1923只×5元/只)、顶丝270元(18只×15元/只),上述损失共计800198元。对**公司要求***返还钢管53739.9米、扣件24239个、管接1923只、顶丝18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800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截至2019年9月30日租赁费6555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9万元,***仍应向**公司支付租金565504元,且自2019年10月1日起,对尚未归还的钢管53739.9米、扣件24239个、管接1923只、顶丝18只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租金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或者赔偿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则加收每天千分之三滞纳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但综合考虑***逾期付款的迟延时间,**公司仅主张违约金10万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了该违约金10万元后再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属重复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淮北市**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北市**架业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租赁费565504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66550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淮北市**架业有限公司钢管53739.9米、扣件24239个、管接1923只、顶丝18只,并给付上述钢管、扣件等的租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管接0.01元/只/天、顶丝0.03元/只/天的租赁价格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实际赔偿之日止);如逾期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淮北市**架业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管接、顶丝损失合计800198元;

四、驳回原告淮北市**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元,由原告淮北市**架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80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战

人民陪审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