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621执异79号
案外人:淮北市金宸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峡,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濉溪县双赢钢模具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赵淑兰,该站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在本院执行保全申请人濉溪县双赢钢模具租赁站(简称双赢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淮北市金宸架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宸架业公司)对本院查封**在安徽蒙城县第六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地钢管87251.2米、扣件89458支、炮头7889个、工字钢1217米(价值1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宸架业公司称,2017年10月8日金宸架业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二建公司)签订《钢化设施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通二建公司因蒙城县六中高中部二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租赁金宸架业公司钢管、扣件等现场所用的钢化设施料,合同总价为62万元。合同签订后,金宸架业公司即按约提供租赁物进场施工。濉溪法院查封的标的并非**与双赢租赁站诉讼争议标的,查封标的实为金宸架业公司所有,涉案工地的租赁物与**无关。请求解除查封,返还财产。
双赢租赁站称,金宸架业公司只向法院提交出库单而不提交入库单,实则是蒙骗法院。金宸架业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的《钢化设施料租赁合同》约定“发往蒙城六中工地所有材料,须经陈夫坤签字确认,否则不予认可”,但金宸架业公司提交的全部出库单无一张有陈夫坤签字,说明该合同没有履行。金宸架业公司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周辉与其发生租赁合作关系,周辉与南通二建公司和蒙城六中工地没有任何关系。**在其承接的涡阳碧桂园工地结束后,直接将租赁双赢租赁站的建筑材料拉往蒙城工地使用,因此双赢租赁站只是拉回自己的东西,金宸架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双赢租赁站与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赢租赁站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在安徽蒙城县第六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地钢管87251.2米、扣件89458支、炮头7889个、工字钢1217米(价值15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皖0621民初3087号之一裁定,以(2018)皖0621执保143号采取措施查封了上述财产。金宸架业公司以本院所查封财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金宸架业公司提供了其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的材料合同复印件及向蒙城六中工地租赁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金宸架业公司材料用于蒙城县六中工地;淮北市永固大型钢模租赁站与安徽润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租赁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蒙城六中工地周转性材料由淮北市永固大型钢模租赁站提供。
本院认为,金宸架业公司提供的租赁材料清单复印件(即发货单),载明“租方:蒙城周辉”或“安徽瑞(润)祥有限公司”,但不能证明“租方:蒙城周辉”或“安徽瑞(润)祥有限公司”所租赁财产用于安徽蒙城县第六中学教学楼工程工地,亦不能证明“租方:蒙城周辉”或“安徽瑞(润)祥有限公司”所租赁财产即本院所查封财产,故金宸架业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淮北市金宸架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友红
审 判 员 毕 伟
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英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