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陶庄村委会小康村**。
法定代表人:俞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鲁贞琼,男,汉族,1996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鲁贞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超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案涉皮卡车曾移动过,超达公司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2.案涉车辆系旧车,超达公司在维修时维修了不属该事故损坏的部分,应依法扣除相应的维修费;3.一审仅凭超达公司出具的租车收条,就认定租车损失3000元(每天200元),如要认定租车损失必须要有“租车的必要性、租车的正式发票、租车的用途”等证据。
超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鲁贞琼二审未作陈述。
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维修费18929.6元、停运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19时左右,***驾驶的推土机在新蒲新区司法局门口侧翻将鲁贞琼驾驶的属超达公司所有的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压坏,鲁贞琼报警后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承诺将鲁贞琼驾驶车辆维修好。事发后***未将鲁贞琼驾驶车辆维修好,超达公司将车辆交由遵义黔之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为15天,维修费为18929元。皖E×××**号车辆维修期间,超达公司向韩玉磊租赁贵C×××**号车替代使用,为此支付租金3000元(每日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赔偿超达公司车辆维修费18929元,替代运输工具租金3000元。***未举证证明鲁贞琼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减轻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车辆维修系专业维修厂家作出,***未举证证明维修不合理,故对其过度维修、不适当维修的辩称不予采信。超达公司车辆受损后有理由寻找其他替代运输工具,寻找其他替代运输工具必然会产生费用,且超达公司主张的标准较为合理,故对***不应承担租金损失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鞍山超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8929元,租金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超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遵义黔之杰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遵义黔之杰汽车有限公司具有汽车维修资质。***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鲁贞琼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负责案涉车辆维修的企业具备相关修理资质,应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超达公司的货车因***驾驶的推土机侧翻致损,依法由***承担赔偿责任。货车当时是否处于移动状态并非***减免责的法定事由,且***未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本院对其主张超达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货车由具有维修资质的汽修公司负责修理,经***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该公司对维修项目和修理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调查,该公司对此作出了详细说明,***虽不认可,但未举证予以实质性反驳,故本院对维修费18929.6元予以认定。车辆修理期间,超达公司因公对外租车产生的损失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间接损失,***应予赔偿,每日租金200元符合我市车辆租赁市场的一般行情,并未显失公平,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蔡一雷
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禹欣
书记员吴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