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3民初347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被告(案外人):***,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案外人):陶良新,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案外人):刘祖红,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霍里山大道北段1669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896016X4。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陶良新、刘祖红、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被告***、被告刘祖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良新、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陶良新、刘祖红为(2017)皖0503执1462号案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陶良新、刘祖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皖0503执1462号,贵院已受理,经贵院查询未发现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2020)皖0503执1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依法提出追加被告**、***、陶良新、刘祖红为(2017)皖0503执1462号案的被执行人,贵院(2020)皖05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四个股东即本案的被告**、***、陶良新、刘祖红,依据四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的章程修正案的约定:被告**出资额为4508.10万元,出资比例为45%,出资期限为2045年11月7日;被告***出资额为2504.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出资期限为2045年11月7日;被告陶良新出资额为1001.8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出资期限为2045年11月7日;被告刘祖红出资额为2003.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期限为2045年11月7日。依据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执行人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证明四被告**、***、陶良新、刘祖红实缴资本均为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应追加被告**、***、陶良新、刘祖红为(2017)皖0503执1462号案的被执行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字,天睿建设集团的执行股东董小兵开公司喊我帮忙,让我签几个字,我和董小兵的弟弟董平是亲戚,他们喊我来签字,我就签了。我没有拿他一分钱,也没有在公司里面上班,我不认识**、陶良新、刘祖红、张玉兰。现在说我是公司股东之一,我自己都不知道。
被告刘祖红辩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应当对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根据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答辩人的出资期限至2045年11月17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答辩人认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答辩人在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也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比较严格的一个条件,并非是公司的某一笔债务未清偿,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是在应缴出资而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答辩人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显示,答辩人刘祖红是于2017年的3月13日是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该公司的原始股东,而本案原告与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2016年,因此答辩人认为不应当对答辩人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陶良新、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7日,本院审结该案并作出(2017)皖050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296794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316794元;二、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10000元。上述涉案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天睿公司未予履行。经原告***申请,本院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控未发现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现原告认为,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四个股东即本案的被告**、***、陶良新、刘祖红,依据四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的章程修正案的约定:被告**出资额为4508.10万元,出资比例为45%,出资期限为2045年11月7日;被告***出资额为2504.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出资期限为2045年11月7日;被告陶良新出资额为1001.8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出资期限为2045年11月7日;被告刘祖红出资额为2003.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期限为2045年11月7日。依据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执行人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证明四被告**、***、陶良新、刘祖红实缴资本均为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应追加被告**、***、陶良新、刘祖红为(2017)皖0503执1462号案的被执行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皖0503执异1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致成本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2017)皖050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章程修正案、(2017)皖0503执1462号执行裁定书、(2020)皖050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执行(2017)皖0503执1462号一案过程中,经查控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陶良新和刘祖红至今实缴资本均为零,应该在其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其不知道自己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与工商登记材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祖红抗辩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应当对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本案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即本案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被告刘祖红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陶良新、刘祖红为本院(2017)皖0503执14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良新、刘祖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忠平
人民陪审员  石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之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扬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