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宁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6民初1370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耀,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霍里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玉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恒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鞍山市宁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永新路荣博佳苑**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凝,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公司)、被告马鞍山市宁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耀,被告天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仇恒欢,被告宁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任怡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睿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宁博投资公司扣留的案涉工程总价款21951472.73元的5%保修金)1097573.64元;2.判令宁博投资公司在欠付天睿公司工程余款1097573.64元范围内给付***该工程余款;3.判令天睿公司、宁博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宁博投资公司(原马鞍山市博望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天睿公司(原安徽舜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9月7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博望区新市镇安置房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26日天睿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博望区新市镇安置房二期工程由***实行内部独立可算,自负盈亏,自行组织施工。天睿公司向***收取工程总造价1.5%作为管理服务费。该案涉工程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宁博投资公司使用,因天睿公司欠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皖0506民初1508号一审民事判决;宁博投资公司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皖05民终28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竣工验收,留审核价款(即工程总价款21951472.73元)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因按住建委文件规定保修金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为两年;故宁博投资公司应支付留作保证金的案涉项目工程款1097573.64元。现依法提起诉讼。

天睿公司辩称,无意见。

宁博投资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日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尚未到质保金返还节点;2.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按有关文件执行,马鞍山市建管处监管办2016年1号文规定质保金退还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期满后返还50%,二年期满退30%,剩余20%五年退还;3.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井盖破损,树木死亡,***未履行保修义务,宁博投资公司已提起反诉;4.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宁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不存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证据:建设部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6月20日修订),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应返还质保金,故本案留作保证金1097573.64元的工程余款按此文件规定应予返还。

2.宁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马鞍山市建管办【2016】1号文件,证明质保金一年期满后返还50%,二年期满返还30%,剩余20%是质保期满后返还;2.(2019)皖050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质保金的返还适用了该建管处的文件。而本案质保金未全部满足返还时间。

当事人质证意见:1.宁博投资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认为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的马鞍山市建管办【2016】1号文件。2.***对宁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本案是2019年起诉,应适用建设部文件规定;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2017年修订的建设部文件在马鞍山市建管办【2016】1号文件之后实行,对质保金退回时间作出新的规定,应执行建设部文件规定,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宁博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发包人宁博投资公司与承包人安徽舜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天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博望区新市镇安置房二期工程;工程地点: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博发经函【2016】76号;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内容:本工程包含博望区新市镇安置房12#楼、13#楼、15#楼、16#楼、19#楼、绿化、道路及雨污水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6553.74㎡,其中12#楼建筑面积3073.6㎡,13#楼建筑面积3073.6㎡,15#楼建筑面积3073.6㎡,16#楼建筑面积3444.04㎡,19#楼建筑面积3888.9㎡;合同工期:计划工期32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3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0428319.46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依据承包人每月报送已完成的合格工程形象进度,经发包人、监理人员审核后,发包人每月支付经审核合格后的工程进度款的60%给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经发包人、监理人审核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经第三方审核结束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5%,留审核价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2016年9月26日,天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博望区新市镇安置房二期工程交由乙方承包,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行实际施工,于2017年3月6日申请开工,施工单位于2017年3月6日进场后,因项目土地征迁问题未解决,当地村民阻扰施工,至2017年5月6日土地征迁彻底解决,监理单位于2017年5月6日下达开工令,经施工后,案涉工程12#楼、13#楼、15#楼、16#楼、19#楼于2018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因前期强弱电工程施工进度的影响(强弱电工程不属于天睿公司施工范围),附属工程于2019年6月20日才进场施工,并2019年8月2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8)皖0506民初1508号、(2020)皖05民终28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21951472.73元,工程价款组成:原合同金额20428319.46元,12#楼、13#楼、15#楼、16#楼、19#楼、附属工程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分别为87192.02元、87156.47元、87138.78元、88061.09元、94224.10元、79290.89元,签证部分12921.95元,场外道路签证91495.79元,物价上涨调整补偿1941798.88元。

本院认为,宁博投资公司与天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睿公司施工,合法有效。天睿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全部实际施工案涉工程,***非天睿公司职工,仅按工程总造价1.5%向天睿公司上交管理费,该合同名为施工责任协议,实为天睿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天睿公司与***的转包合同无效。天睿公司与***的工程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宁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保修金的返还问题。按天睿公司与宁博投资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博投资公司留工程价款的5%为保修金,即以工程总价款21951472.73元,扣留5%的保修金1097573.64元,其余工程款已作出生效判决。现***认为扣留的5%保修金1097573.64元已符合返还条件而诉请返还。根据建设部2017年6月20日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因案涉工程未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故自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予返还。案涉工程12#楼、13#楼、15#楼、16#楼、19#楼于2018年6月13日竣工验收,附属工程于2019年8月2日竣工验收,故主体工程5栋楼竣工验收已逾2年,符合返还条件,应予返还,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未满2年,不符合返还条件,不予返还。因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无法区分每栋楼以及附属工程的具体工程价款,故本院确定扣留的5%保修金1097573.64元按5栋楼及附属工程共6份分摊,宁博投资公司应返还天睿公司保修金914644.7元(1097573.64元×5/6)。天睿公司尚欠***案涉工程保修金914644.7元,宁博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保修金914644.7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保修金914644.7元;

二、马鞍山市宁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欠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914644.7元的范围内给付***上述工程保修金;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8元,减半收取7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39元,由***负担2057元,天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倩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