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源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涡阳县源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16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涡阳县加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向阳路万象城小区商铺BT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06650405XB。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涡阳县源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北侧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3944503379。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涡阳县加烨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加烨公司)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简称涡阳县法院)作出的(2023)皖1621执异2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加烨公司请求撤销涡阳县法院作出的(2023)皖1621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涡阳县源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源峰公司)诉加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加烨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书写为“全权代理”,代理人***没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源峰公司签订的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因无权代理而无效。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曲解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源峰公司欠加烨公司购房款(人民币),加烨公司欠源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互相认可债务抵销,双方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人民币),有源峰公司签章认可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内容即加烨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充分证实。一审认为加烨公司未举证证明债权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明显曲解了事实和法律,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亳州中院支持其复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涡阳县源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涡阳县加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的《涡阳都市花园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涡阳县源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工程总价款150万元中的5%,余款142.5万元被告涡阳县加烨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42.5万元,于2022年9月20日前给付10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自违约之日起以未给付款项为基数支付利息,利率按照该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工程款142.5万元的范围内对都市花园小区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有任意一期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就全部未给付款项申请执行;四、原告应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五日内配合被告办理解除房屋网签备案等手续(合同编号为:GY2022012500000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22)皖1621民初274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22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22)皖1621执恢392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涡阳县加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涡阳县都市花园小区3栋3202室、3203室、3205室、3207室房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2023年3月30日该院又作出(2022)皖1621执恢235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涡阳县加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涡阳县都市花园小区3栋3202室、3203室、3205室共三处房产。2023年7月25日,案涉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后,该院作出(2022)皖1621执恢2356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涡阳县加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涡阳县××道××路××花园小区××栋××室××室××室不动产抵偿被执行人在(2022)皖1621民初274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该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税费负担暂不能确定,待交付不动产及上述情形确定后另行确定具体抵偿数额,上述标的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涡阳县源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同时,上述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消灭;二、申请执行人涡阳县源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涡阳县加烨置业有限公司与涡阳县源峰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GY20220125000008)。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对该院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的抵偿裁定不服,提出理由如下:一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系恶意串通;二是认为申请执行人所欠异议人的购房款应依法抵销。首先,对于异议人的理由一。该理由实质上指向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其次,对于异议人的理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主张抵销,应同时符合上述两项情形。本案中,异议人未举证证明其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故对此不予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涡阳县加烨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涡阳县法院作出的(2022)皖1621民初274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加烨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源峰公司有权向涡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烨公司所提(2022)皖1621民初2741号民事调解书因无权代理而无效的理由,系对执行依据不服,执行程序无权审查,其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加烨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执行程序中的债务抵销应同时符合前述规定的二个条件且被执行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抵销申请,由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是否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本案中,加烨公司向涡阳县法院主张债务抵销并提供加烨公司与源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仅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明源峰公司欠付加烨公司售房款,加烨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源峰公司认可欠付加烨公司售房款,因此涡阳县法院对加烨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加烨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加烨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涡阳县加烨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621执异2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