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鲁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市鲁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1783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萍,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鲁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御景苑小区23幢31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MQN988C。
法定代表人:徐鲁生。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薄晓川,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芜湖市鲁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立公司)、***、薄晓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方坤,被告薄晓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鲁立公司、***、薄晓川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01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鲁立公司、***、薄晓川承担。事实和理由:鲁立公司承包安徽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无为县金河小区整治改造-外墙漆项目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薄晓川,薄晓川于2018年8月30日雇佣***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8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在金河小区C栋二单元做外墙粉刷时,不慎从二楼窗口处坠落,被工友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3400元,被告已垫付。现各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讼。
鲁立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1.***未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带,不慎从二楼窗口处坠落,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2.本案实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复查医疗费予以认可,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
薄晓川辩称,***在工作时,薄晓川强调佩戴安全带,但***不予理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鲁立公司将其自案外人处承接的金河小区整治改造工程-外墙漆项目中的内外墙油漆项目分包给***施工。嗣后,***将包括案涉楼栋在内的部分楼栋外墙油漆项目分包给薄晓川施工。2018年8月,***受雇于薄晓川在案涉工地从事外墙粉刷作业。2018年9月的一天,***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坐在悬挂着的踏板上作业时,因固定踏板的绳索被伸出的雨棚割裂,自二楼窗户下沿左右的高处坠落致伤。当日,***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月14日出院,住院2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薄晓川垫付。入出院诊断:腰椎体骨折L1。2018年9月14日,***转院至安徽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7日出院,住院23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薄晓川垫付,入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加强营养;2.佩戴腰部支具适当下床活动,门诊1个月后复查;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不良刺激、负重及不当活动;4.定期复查,影像学资料已交予患者,复诊时请携带;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8年11月22日,***遵医嘱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10元。2019年2月25日,***因司法鉴定之需,就诊于芜湖广济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46.09元。
2019年1月17日,本案进行预登记。嗣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评定,本院依据***的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评定。2019年3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济司鉴(2019)(临)鉴字第02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工作时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时,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建议参考采纳。***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系农村居民,事发后曾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8年11月撤回仲裁申请。事发后,薄晓川垫付33400元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薄晓川身份证复印件、鲁立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安徽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薄晓川对***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二、***、鲁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薄晓川对***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责任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当庭自认有数年外墙粉刷作业经验,在不佩戴安全带及除安全帽之外的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对乘坐悬挂于楼顶的踏板且承重绳索易受摩擦断裂而有坠落的高度危险应属明知,其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薄晓川对***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由***自行承担。***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提供庆阳市西峰区北街街道北大街社区举证证明为证,但该证明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亦未提供租房协议等证据补强且***当庭自认常年在外工作,与证明内容不符,故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为27992元(13996元×20年×10%)。2.误工费30386.14元【52814元/年÷365天×(180天+30天)】;3.护理费13952.40元【132.88元/天×(90天+15天)】。4.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5.***实际住院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天+23天)】。6.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符,部分为定额连号发票,部分系登机牌,鉴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根据***住院时间、转院情况、就诊次数、就诊医疗机构与居住地远近及、仲裁、鉴定等实际情况,对该费用酌定为2500元。7.住宿费200元,根据***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显示,2018年11月22日其开房3间、单价100元/间;2018年11月26日开房2间、单价100元/间,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200元。8.本院凭票核算***自行支付医疗费256.9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系属轻微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有关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430元。11.精神抚慰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综合考虑事故原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1-11项共计86617.44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鲁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鲁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又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薄晓川个人,鲁立公司、***应当知道***、薄晓川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严格审查,均存在选任过失,***应当与薄晓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鲁立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617.44元,应由薄晓川承担60632.21元(86617.44×70%),***对薄晓川应承担的60632.2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立公司对***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25985.23元(86617.44×30%)由***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晓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0632.21元;
二、被告***、芜湖市鲁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承担984元,被告薄晓川、***、芜湖市鲁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7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帐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昕馨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夏云芸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