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4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至2022年5月31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长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支付工程款403933.71元给***”;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长江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68024元错误,长江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为438268元(851974元+34150元-418100元-29756元)。1.长江公司和***在结算时已共同确认:应付工程款除了扣减418100元,还应扣减杂工工时费、吊车、水电费29756元。2019年7月3日,***和长江公司签署的《河塱沙水闸电排站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本期应付金额681579.2元(851974元×80%);工人工资账户代发(***班组)工人工资金额418100元;杂工工时费、吊车、水电费金额29756元;实际未付金额233723.2元(681579.2元-418100元-29756元)。2.长江公司和***于2019年7月26日签署的《信访维稳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与前述结算单相互印证、环环相扣。首先,结算单载明的应结算金额851974元、欠***代付杂工费34150元,合计886124元,此处结算单两项合计886124元与会议纪要确认工程总金额886124元吻合;会议纪要所述中标单位现已支付418100元,实际就是结算单中载明的代发(***班组)工人工资418100元。由此可知,签署在后的会议纪要实际是对签署在前的结算单部分结算项目、数额等内容的再次确认。其次,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剩余确认未付金额468024元(851974元+34150元-418100元),仅扣减了代发(***班组)工人工资金额418100元,漏扣减杂工工时费、吊车、水电费29756元。实际上长江公司和***在签署会议纪要时,并没有要重新结算的意思表示,双方仅系在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就付款时间及开具发票事宜进行谈判。结算单与会议纪要均系长江公司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两份文件是相互印证而非取而代之。故一审法院仅以会议纪要签署在后结算单签署在前,直接认定会议纪要作为长江公司和***未付工程款的最后合意系错误。二、长江公司并非有意拖欠***剩余应付工程款,长江公司无须向***支付利息。长江公司与***签署会议纪要前后,长江公司一直表示愿意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但双方经多次谈判后,仍未能谈妥开具发票事宜。发票作为长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凭证,长江公司就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待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提供发票合法合理,***拒绝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长江公司的付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足以构成付款方即长江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长江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应由***承担相应后果,即***无权要求长江公司支付利息。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认定长江公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也应从2021年6月17日起算,而非2019年10月4日。由《水闸电排站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可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故一审法院仅从结算单落款时间来推算利息起算日错误。三、***应当向长江公司足额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未能及时提供,可从长江公司应付款项中扣减相应税点即34334.2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若未能及时开具发票的,长江公司可以从应付款项中对相应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
***辩称,一、长江公司认为尚欠***工程款438268元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长江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468024元客观真实。《河塱沙水闸电排站工程结算单》与《信访维稳会议纪要》记载的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后形成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准,且在该两份文件的签名人员均有“***”,故长江公司对该两份文件内容是完全清楚的,不存在不知情或错误认知的情形。二、长江公司认为就欠付的案涉工程款无需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首先,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并未包含有关不支付利息的内容,故该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其次,长江公司拖欠***工程款属实,***于2019年7月之前已履行完毕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长江公司,双方在2019年7月3日签订结算单,故一审法院判令从2019年10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长江公司要求***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扣减相应税点即34334.29元理由不成立。首先,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并未包含该部分内容,故该内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在签订合同时已口头告知长江公司,***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工程款不含税、不出具发票。所以,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长江公司是通过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18100元,长江公司也从未要求开具发票。故长江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开具发票是恶意扣款,应不予支持。
水利投资公司述称,认定一审判决中对水利投资公司的部分,对于长江公司和***之间的纠纷,水利投资公司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江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468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43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68024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509463元;2.长江公司立即向***支付杂工劳务费22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1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241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25426元;3.水利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保全申请费由长江公司、水利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水利投资公司(发包人)和长江公司(承包人)签订《佛山市南海区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塱沙水闸电排站工程,签约合同价16377052.76元,合同形式为总价承包。
2018年8月14日,水利投资公司(甲方)和长江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水闸电排站工程主要材料价差补偿补充协议》。
2021年5月11日,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载明应付小计17209261.94元,工程预付款1637705.28元,价格调整738087.05元,应付款金额合计19585054.27元。扣除金额包括工程预付款1637705.28元,质量保证金(20%)3589469.80元,其他2000元,扣除金额合计5229175.08元,本期工程进度款总金额14355879.19元,占总合同总价87.66%。长江公司对该表予以确认。
2021年6月8日,水利投资公司(发包人)和长江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变更所增加的费用按变更暂估价1612836.17元计入合同总价,结算按原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计算,最终以财局审定为准。对支付累计超出原合同价80%的变更部分,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执行。
2017年10月1日,***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代表长江公司(承包单位、甲方)和***(劳务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水闸电排站工程。主要内容:A2涌、A1涌穿***、水闸泵站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等的劳务分包。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乙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的工程款80%。工程款按照本协议“附件”《劳务单价一览表》订立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项目部现场签发确认为准)结算,进场后第一个月适当预支伙食费。工程完工验收(以单位工程验收为准)合格后,甲方在验收合格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非乙方原因,应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完成。
2019年7月3日,***和***签署《河塱沙水闸电排站工程结算单》,载明应结算金额851974元,工人工资账户代发工人工资418100元,杂工工时费、吊车、水电费29756元。手写字体载明:欠***代付杂工费34150元。
2019年7月26日,水利投资公司组织召开水闸电排站工程维稳事件协调会议,形成《信访维稳会议纪要》,载明:“基本情况:2019年7月26日上午,我司项目负责人组织中标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代表到安稳部会议室召开维稳协调会议。会上:经了解,按照中标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和现场施工进度,双方已确认工程总金额:886124元,中标单位现已支付:418100元,剩余确认未支付金额:468024元。经协调,我司先发函到中标单位告知本次维稳事件的情况,要求中标单位给出解决方案。待中标单位提交解决方案后,如劳务分包单位不同意解决方案,下一步将走法律程序。”长江公司的代表***、***及水利投资公司的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确认***和***签署《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的行为代表长江公司,一审法院确认《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关于未付工程款,***和长江公司虽然签署有《河塱沙水闸电排站工程结算单》,载明应结算金额851974元,应扣除工人工资账户代发工人工资418100元,杂工工时费、吊车、水电费29756元。***并代表长江公司确认欠***代付杂工费34150元。但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和长江公司在《信访维稳会议纪要》确认未付工程款468024元的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形成在后。且***和长江公司参与两份文件签署的人员相同,不存在不知悉《河塱沙水闸电排站工程结算单》情况的问题。一审法院采纳形成在后的《信访维稳会议纪要》作为双方结算未付工程款的最后合意,长江公司应支付未付工程款468024*****。一审法院对***主张还应计算杂工劳务费22410元及长江公司主张应扣除杂工工时费、吊车、水电费29756元均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长江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如非***原因,应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完成。双方已于2019年7月3日首次结算,证明工程已完工。长江公司应在2019年10月3日前支付工程余款,长江公司逾期支付,应以未付工程款468024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
关于水利投资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长江公司和水利投资公司已对账确认水利投资公司已支付至总合同总价的87.66%,***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水利投资公司欠付长江公司进度款,一审法院对***主张水利投资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46802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9年10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4.45元,财产保全费3194.45元,合计7768.9元(***已预交),由***负担293.9元,由长江公司负担7475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长江公司向本院提交水闸电排站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2页,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
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长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长江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应否支付相应利息。
经审查,长江公司和***签署的《河塱沙水闸电排站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情况与《信访维稳会议纪要》载明的未支付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以形成在后的《信访维稳会议纪要》载明的未付款金额468024元作为双方结算未付工程款的最后合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江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杂工工时费、吊车、水电费2975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长江公司上诉主张***应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没有提供,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税点34334.29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并未约定***应向长江公司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发票问题,长江公司可另行解决。另外,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验收(以单位工程验收为准)合格后,长江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如非***原因,应在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完成。本案中,双方已于2019年7月3日进行首次结算,证明***施工的部分工程已完工,但长江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长江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从完工后三个月即2019年10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长江公司仅将里水镇河塱水闸电排站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予***,长江公司上诉主张以整个里水镇河塱水闸电排站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次日作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26元(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交701.13元),由上诉人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负担。荆州市长江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向本院交纳701.13元。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秋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