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1民初2835号
原告:***,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男,1983年3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石门乡茨滩村小化社5号。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1188号中铁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6#大众大厦1412、1413、141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银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元。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四局)、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政公司)、甘肃银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被告中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等十人劳务费193300元(附工资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政公司承包中铁四局在白银**工业集中区二级净水厂项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白银**工业集中区二级净水厂主体工程、连接和场地完善工程分包给被告银邦公司。2020年4月,被告银邦公司雇佣原告***等十人到该工地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县。2020年7月,原告结束工作,经被告银邦公司负责人***结算工程量后,劳务费用共计218300元。在原告***等人工作过程中被告银邦公司负责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1933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等人多次追要所欠劳务费,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四局辩称,1.被告中铁四局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与其他被告及各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中铁四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据被告向案涉工程承包人中铁四局市政工程分公司核实,市政分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的身份,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涉案工程为市政分公司分包给被告华政公司。如原告与被告华政公司或被告银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由被告华政公司或被告银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经向市政分公司核实,其对被告华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无应付款项。因此,中铁四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四局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铁四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其次,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主张市政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华政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传票来看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华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华政公司将工程包给银邦公司,工程价款1748059.27元。根据约定,华政公司只需要支付80%的工程款,即1398447.42元。银邦公司自动退场,工人闹事,华政公司共计三次向农民工支付工资500442元,已经超出银邦公司所申报的已完成工程款结算额1748059.27元;3.本案中原告系银邦公司的施工人员,与银邦公司是合作关系,应该由银邦公司承担。因此,华政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银邦公司辩称,白银**工业集中区二级净水厂主体工程、连接和场地完善工程是中铁四局分包华政公司后,其公司从华政公司承包来的。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没问题,对尚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数额有异议,目前欠多少具体不清楚。对尚欠劳务费应由被告华政公司先予支付,待其公司与被告华政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从中扣减。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工资单4张;2.完成工程量汇总1张。拟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等十人工资共计193300元,有被告银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
被告中铁四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华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由银邦公司确认,华政公司不清楚,原告与银邦公司系劳务关系,并不是工资而是报酬。
被告银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是当时给华政公司上报申请款项提交的单子,当时华政公司说不合适又重新写的工资单,而且工资表上的部分工人***、**等人在工地没见过;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华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政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反应沉淀池用房(含4个室外阀门井)、V型滤池用房(含控制室)、排泥排水池、浓缩池用房、加氯加药间及室外阀门井等建筑物的土建部分及房屋建筑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银邦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6.4.3条约定,甲方(华政公司)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当期应结算金额的80%进行结算(其中扣除15%作为预留金、5%劳务作业质保金);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造价16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本合同工程数量增减不调整合同单价,单价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原告为被告银邦公司所聘用员工,与被告华政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华政公司仅为案涉工程分包人而并非发包人,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复印件7份,拟证明被告银邦公司自进场至2020年9月30日,其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共计七次申报结算金额为1748059.27元,按照合同第6.4.3条约定,华政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进度价款为1398447.42元;3.工程复工令、复工报审表、复工通知函、现场形象进度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甘肃三轮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项目监理部发出复工通知,经建设单位审核后,决定于2021年3月6日复工,华政公司多次联系被告银邦公司复工并于2021年3月20日向其发出《复工通知函》,但银邦公司却一直没有复工,无奈之下,华政公司为保证施工进度只能将银邦公司未完成的合同内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第三方进行施工,在银邦公司完成第七次工程量申报后,就没有再进场施工;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委托书、***、工程款借支申请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华政公司总计向银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1916349.11元(其中包含代其支付民工工资500442元),已超出甘肃银邦商贸公司所申报的已完成工程款结算金额1748059.27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而且已经付超了。同时,银邦公司也向华政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其已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否则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华政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华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
被告中铁四局对华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银邦公司对华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证据1.2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华政公司证据:证据1.2.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中铁四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将白银**工业集中区二级净水厂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华政公司,华政公司又将白银市**工业园二级净水厂主体工程、连接和场地完善工程、土建分项工程分包给银邦公司。被告华政公司与银邦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暂定造价16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华政公司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按当期应结算金额的80%进行计算,其中扣除15%作为预留金、5%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被告银邦公司雇佣原告***等十人到该工地工作,自2020年4月至7月结束。经被告银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完成工程量汇总,在原告等十人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等十人工资总计218300元。被告银邦公司负责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剩1933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银邦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金属结构制造、建筑幕墙装饰和装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建筑等。被告银邦公司根据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七次向被告华政公司申报结算金额总计1748059.27元,华政公司向银邦公司付款1415927.11元,***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00422元,共计1916349.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关于本案案由。原告***等十人受雇于被告银邦公司,由被告银邦公司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关系,经法庭查明并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因此,本案应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等十人受雇于被告银邦公司,被告银邦公司应当按期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但被告银邦公司未按期完全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银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铁四局、华政公司未在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中签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四局、华政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被告中铁四局、华政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四局、华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系被告银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等十人结算后,由银邦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对拖欠***等十人工资的金额作出了明确记载,工资表上有劳务承包人银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审核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等十人被拖欠的工资为193300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银邦公司抗辩,共计218300元的《工资表》是因为需向华政公司申报工资款项而制作,该工资表已经作废,不能作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依据,后根据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汇总,在向华政公司申报工资款时重新出具了结算农民工劳务费的工资表。银邦公司既然认为工资表不真实,就应当提供依法应由其保存的工资支付台账、清单来推翻该《工资表》,但银邦公司并未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银邦公司拖欠原告***等十人工资193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甘肃银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9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银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江 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